庞某某与大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374)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374号

原告庞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萨尔图区某某门窗厂业主,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尹立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世纪大道北、金融东街西工商银行办公楼****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先奇,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大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庞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商终字第170号裁定,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万元围栏安装款及利息部分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尹立新、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先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告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某某门窗厂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某围栏制作安装订货合同。之后被告又要求原告为花墙增加围栏,每延长米80元,原告完成了1000米。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开发的某某小区于2011年6月投入使用,被告拖欠增加围栏部分的工程款8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项自2011年6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增量工程,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补充协议一份及现场照片四张,欲证明2011年4月28日,在订货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某某小区完成了花墙围栏,每米80元,实际长度为1146米,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1000米的款项。

2.明细表一份及照片18张,欲证明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证人对原告完成的增加围栏部分进行测量,总长度1233.55米,照片证实围栏的位置。

3.证人皮某某、安某某的证言,欲证明涉案工程增加部分的围栏是原告安装的。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称补充协议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照片体现不出是某某工程及具体工程量,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的。本院认为,以上三组证据结合在一起,有证人证言、协议及照片等,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施工了增加围栏部分的工程及具体工程量,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大庆市萨尔图区某某门窗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庞某某。2011年4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需方)与原告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某某门窗厂(供方)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路**号工行大厦***室签订了某某工程围栏制作安装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铁艺围栏1200平方米。原告又为被告增加安装了1233.55米(原告诉讼请求按照1000米计算),2011年4月28日,被告公司的王辉给原告出具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因花墙增加围栏,现由大庆市萨尔图区某某门窗厂加工安装,每米80元,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其它要求按合同执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因大庆市萨尔图区某某门窗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庞某某,故庞某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原告庞某某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某某门窗厂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工程围栏制作安装订货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增加围栏部分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虽然无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了有王辉签字的补充协议、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三要素的法律特征。因双方之前签订书面合同的安装地点与增加花墙围栏的安装地点同属某某小区,是被告开发的,原告又提供了现场照片和证人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对此全部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增加花墙围栏的具体施工人或供货方。就原、被告在证据方面相比较,被告未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任何证据,在证明力标准方面,原告占有绝对优势,故根据证据规则中高度盖然性规则及经验法则,应认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了增加围栏部分的工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围栏安装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某某围栏安装款8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项自2011年6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5元,由被告大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 判 长 贾 彪

代理审判员 王庆娟

人民陪审员 王映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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