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朱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297)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白民西郊初字第76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岁。

法定代理人高某忠,男,汉族,**岁

委托代理人董洛,系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张某之父。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岁。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岁。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朱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在本院西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忠,委托代理人董洛,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是白银市某某学校五年级学生。2013年5月2日下午,原告吃完中午饭上学时,在校门口遇到被告张某,双方因借书事宜产生争执,后被告张某向原告胸部一拳将原告打到在地,原告起身后在往学校走的路上张某又突然转身将原告绊倒在地,致原告右桡骨胫骨骨折。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现各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无奈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4284元(已支付3200元)、护理费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758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以上总计802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张某某、朱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诉状与事实不相符。被告张某某、朱某某认为二被告的孩子张某有错,但是被告张某向二被告陈述时说原告是自己摔伤的。事情的起因是原告抢被告张某的东西,所以被告张某才将原告推倒在地,被告张某往前走了几步,然后原告起来后又抢被告张某的东西,最后不知道原告是如何摔伤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下午,原告吃完午饭准备上学时在白银市某某学校门口和被告张某相遇,双方因借书一事发生争执进而有肢体冲突,并因此导致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右肘关节行动受限。事发当日经学校通知双方家长,原告即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白银分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右桡骨颈骨折。该院于2013年5月3日为原告实施右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于同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天。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白银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292.20元,医疗保险报销2496元,但原告当庭未提交该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2014年1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甘肃省中医院白银分院,该院对原告实施了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325.58元,医疗保险报销2020元,原告实际支付1305.60元,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共给付医疗费3200元。原告起诉后,经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申请,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了(2014)甘政司(法)鉴字第(11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某因伤致右桡骨颈骨折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现原、被告因侵权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总计8029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组织侵害公民生命、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因借书一事发生争执,进而有肢体冲突,最终导致原告右桡骨颈骨折,为九级伤残。对原告的致残被告张某负有一定过错,但原告提交的证明事件发生经过的证据,即白银市某某学校出具的“高某某受伤事件调查情况说明”性质为证人证言,但该情况说明的被调查人并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张某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及侵权行为责任应该如何划分。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张某的不当行为与原告致残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侵权。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张某均系未成年人,且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双方并无其他矛盾,故原告受伤致残的原因与被告张某之间嬉戏的成分较大,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综合全案考虑,被告张某应承担原告受伤致残的主要责任,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张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自担30%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计算,第一项:医疗费用,第一次住院费用原告主张2796.2元(5292.20元-2496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原告属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第二次住院费用1305.60元(报销后),因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医疗费3200元,对超过部分属于被告自愿给付,不予退还,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284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项:护理费2086.72元(42314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天)、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合计2986.72元,为原告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第三项:伤残赔偿金:68627.60元(17156.9元/年×20年×0.2),为原告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第四项:交通费原告主张360元,考虑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80元,以上四项费用合计71794.32元。因被告张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费用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张某某及朱某某共同承担,依照前述责任划分,二被告应承担50256.02元(71794.32元×70%)。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某对原告高某某侵权行为的发生非被告张某某及朱某某所能掌控,故应认定该二被告已经尽到了监护义务,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张某某及朱某某的侵权责任,即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即40204.82元(50256.02元×80%)。被告辩称原告致残与被告张某无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高某某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020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253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鹏举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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