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某某与白银某某电冶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274)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白民二初字第260号

原告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白银人,住白银区。

委托代理人董洛,系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某某电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区建材新村**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梅,系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系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某某诉被告白银某某电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双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一直未签劳动合同,直到2014年2月底,被告停止原告工作且停发工资。原告与其他劳动者就此申请劳动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报酬36300元;4、判令被告补交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失业金损失5322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1516元、加班工资报酬29131元;6、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原告的体检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己要求不签合同,并要求将社保费用继续发放在工资中,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况。2、本案已超过仲裁以及诉讼时效。3、原告擅自离岗,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旷工多日,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故不应付经济补偿金。4、被告一开始就依原告要求将社保费用发放在工资中,现其不能再要求补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寇某某到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2月底,其中2013年2月其工资为2907元,2013年11月其工资为3025元,2014年2月份工资为4094元。后因安全生产问题某某公司被安监部门于2014年4月4日责令停产。现因解除合同、补偿金等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及其他劳动者向白银市白银区人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以争议属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其仲裁员不足3人为由,做出区劳仲案予字[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由于双方均不愿调解,故未调解。

另查明,某某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确未向社保部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员工上班明细表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合同可否解除、应否支付双倍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金如何处理、是否应进行离岗时职业病身体健康检查等。首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在第四十七条中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其中的工资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42元【(2907+3025+4094)÷3】,已工作3年,故其经济补偿金按3年、每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为10026元(3342×3);第三,我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被告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原告至被告处上班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对此应在一年期间申请仲裁,但原告既没有申请仲裁、也不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1)31号《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第五,原告称年休假报酬、加班报酬等,无证据支持,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第六,被告系电石生产企业,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企业依法应对原告进行离岗时职业病身体健康检查,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寇某某与被告白银某某电冶化工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原告进行离岗时职业病身体健康检查;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双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强光华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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