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被告铁岭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567)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684号

原告:杨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东嘎镇何家村民委四组**号,现住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

委托代理人:许宏英,系铁岭市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

被告:铁岭某某公用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铁岭某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南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系该公司审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被告铁岭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黄某、被告铁岭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在铁西街原化肥厂家属楼**号楼**单元***室经营理发店并居住。2013年10月20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铁岭某某公司供热管线试水,二楼203室暖气片爆裂,暖气水大量漏入原告家中,屋内的墙体、冰箱、床上用品和理发工具、手机等浸泡在水中,造成理发店无法营业和居住。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发水事实存在,当天漏水时去找原告,但原告家中没有人。试水时家里都应该留人,原告家却没有人。被告家是北侧房屋漏水,南侧房屋没有漏水。原告的理发店是在南侧,赔偿明细中的物品损失大部分不是这次漏水造成的。供热公司人员没有及时到现场,供热公司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房租损失、收入损失及住店支出有异议。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铁岭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暖气片爆裂导致理发店被水冲,造成的损失与本公司无关。依据铁岭市供热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公司只负责进户阀门以外的管道维护和维修,室内供热设备的更新和改造由用户自行负责。漏水事件发生后,公司人员及时到现场关闭阀门,原告请求的损失证据不足。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租赁使用水冲的房屋);

2、住宿费收据6张(证明因房屋漏水6日不能居住,宾馆住宿费用80元/天);

被告黄某认为发票应该开具正规的,对住宿有异议,原告家还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本院认为原告在外住宿的事实可以酌情确认。

3、任忠财出具的证明及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房屋刮大白的事实及费用支出);

被告对收条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应予采信。

4、陆明证明(证明冰箱需要更换维修);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事实不清,被告异议成立。

5、理发用品工具购买发票(证明理发用品损失);

被告黄某不认可受损失事实。本院认为事实不清,被告异议成立。

6、出示光盘一张及照片两张(证明漏水现场及损失情况)。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下午14点左右,被告铁岭某某公司供热管线试水。位于银州区铁西路**号楼(原化肥厂家属楼**号楼)**单元***室暖气片爆裂,暖气水大量浸入原告租赁的同单元103室,被告铁岭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关闭阀门。漏水造成原告室内的墙体等浸泡,理发店无法正常营业和居住。原告雇人清理和粉刷房屋支付人工费1,500元。另查,银州区铁西路**号楼**单元***室所有人系被告黄某。被告铁岭某某公司供热管线试水时,原告租赁的***室,没有按试水通知要求室内留人。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所有的位于银州区铁西路**号楼**单元***室,由于供热管线试水,室内暖气片爆裂,该被告负有管理维护的责任,对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行为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按供热部门要求在试水期间室内留人,对损失的扩大亦负有责任,承担比例酌情确定20%。室内供暖设施非被告铁岭某某公司管辖范围,且漏水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关闭阀门,故该被告无责。原告所受损失已查明的清理和粉刷房屋支付人工费1,500元。因漏水房屋不能正常经营使用,酌情确定5天,租赁损失为137元(房租10,000元÷365天×5天)。需临时在外居住,酌情确定2天,住宿费160元。本院在案件受理时,要求原告对损失物品司法鉴定,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庭审后,原告要求对损坏物品鉴定,依据案件审理程序,不予受理。故原告诉求其他损失的赔偿,本院不宜确认其财产损失的事实,此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项(承担侵权责任方式: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1,438元[1,797元(人工费1,500元+租赁损失137元+住宿费160元)×8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100元,被告黄某负担50元。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

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立案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

(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放

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

人民陪审员 付 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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