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1757)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铁银民三初字第00420号

原告:刘X,女。

委托代理人:许宏英,系铁岭市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举证,质证,参加辩论。

被告:张X,男。

委托代理人:赵常艳,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调取证据,申请财产保全,法庭辩论,承认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曹永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静波、焦健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宏英、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常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0月19日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结婚后,由于婚姻感情基础差,经常吵架。2014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6日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作出(2014)铁银民三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且一直分居。2014年8月23日晚,原告和朋友一起回家取东西,原告一人上楼,当原告打开门进屋后,看到被告与一个女子未穿衣服躺在床上。经原告报警后,警察来到现场。被告在法院判决不离婚的情况下,与其他女人同居,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并且作为过错方,应当少分财产。原、被告于2013年付首付38335元并由原告公积金贷款10万元购置一处房产,地址在铁岭市新城区泰山路**号某某嘉苑二期(皇家荣域)小区**号楼**单元***号。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电视、电冰箱、床等家具,共支付39000元。2010年4月份原告父亲将自有的房屋坐落于铁岭县家属楼**栋**单元**3、**2房屋以买卖形式赠与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没有付给其父亲房款,该房屋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不参与分配。原告从亲属处借款5万元钱,原告用婚前住房(铁岭市银州区龙园**号***柴河街红旗街道集资楼**幢***号,建筑面积91.95某方米)抵押贷款20万元,给被告做生意用,但是都赔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决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某某嘉苑二期(皇家荣域)小区**号楼**单元***号住宅首付款38335元和家电、家具39000元,总价值77335元(因为是用原告公积金贷款,诉争房屋归原告,原告将首付款的一半给付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5万元,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X辩称:法院判决不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关系没有缓和,因此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共同购置的位于铁岭市新城区泰山路**号某某嘉苑二期(皇家荣域)小区**号楼**单元***号房产,首付款38335元,其中35000元是从被告哥哥处借的,其余的是原、被告共同出资的。该房屋是用原告公积金贷款,用原告公积金还款9000多元。银州区铁西街县高中家属楼**幢**3房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购买的,原、被告确实没有支付房款给原告父亲,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以个人房产抵押贷款20万元,实际是用于原告父亲经营了,这是在上次开庭时刘某向法庭陈述的,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并且银行借款承诺书上张勇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另外的5万元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知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没有婚外情,一直想缓和与原告的关系。被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某均分配。如果原告要房产,折价给被告,如果原告不想要房产,被告可以折价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与被告张X于200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6日作出(2014)铁银民三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且一直分居。2014年8月23日晚,原告回位于银州区柴河街惠源东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取东西,经原告拨打110报警,铁岭市公安局铜钟分局出警,发现被告与一女子在原告家里。2012年2月20日,原告刘X以其自有房产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红旗街道集资楼*幢***(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LTA046640-S1-G1号)抵押,从铁岭市银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用于其父经商,借款期间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X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年期限内用其收入所得一切款项偿还本息,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偿还2万元,尚欠18万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刘X与铁岭市银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信用社就尚未归还的18万元借款履行延期还款手续,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8日,被告张X没有在此手续上签字或出具承诺书。2010年4月9日,原告与其父母刘某甲、丁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父母将其所有的位于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道汇工街***号***铁岭县高中家属楼3幢***号住宅楼(建筑面积106某方米)以人民币19万元卖与原告,但原告并未支付相应价款。2012年4月16日,原告以此房抵押从铁岭市银州区农村信用联社龙山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其父经商。2014年4月6日,此房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此笔贷款现已偿还完毕。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铁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该公司位于铁岭市新城区泰山路**号某某嘉苑二期皇家荣域**号楼**单元***号商品住宅楼一座,建筑面积45.93某方米(以产权证标注的面积为准),价款138335元,原、被告共同支付首付款38330元,同时以原告的公积金贷款人民币10万元,到目前为止,原告用其公积金还款9000元。另外,原、被告已就双方的家具、家电自行分割完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户口证明(证明双方的户籍情况)、本院(2014)铁银民三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7月6日本院判决双方不予离婚)、刘某某、索某某的证实材料、证人索某某的证人证言、铁岭市公安局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与其他异性在房间内的情况)、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铁岭市银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签名的同意借款承诺书、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特殊业务凭证、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LTA04660-S1-G1H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以其婚前私有房产抵押贷款的情况)、原告与其父母刘某甲、丁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2012年4月16日原告以其位于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道县高中家属楼**幢***号私有住宅作抵押与铁岭市银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特殊业务凭证、收贷收息凭证、铁岭市房权证铁岭县字第LTA154127-SO-G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以其位于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道县高中家属楼3幢***号私有住宅抵押贷款及已偿还的情况)、商品房预售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抵押贷款借款合同、铁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铁岭市新城区泰山路**号某某嘉苑二期**荣域**号楼**单元**号商品住宅楼、支付首付款及公积金贷款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X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共同购买的铁岭市新城区泰山路**号某某嘉苑二期**荣域**号楼**单元**号商品住宅楼一节,在庭审中双方已确认此住宅楼的价值为138335元,故本院按此价值予以分割。由于此房系由原告公积金贷款购买,现贷款尚未还清,故本院应判决此房归原告刘X所有,原告应将首付款38335及已偿还的公积金9000元的一半付给被告张X,即23667.5元;原告主张分割家电、家俱一节,因家电、家俱已由原、被告自行分割完毕,本院对此不再分割;原告主张的2010年4月份原告父亲将自有的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道县高中家属楼3幢***号私有住宅赠与原告,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则在庭审中主张此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一节,虽原告与原告的父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并没有支付相应的价款给父母,此点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且该房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此房应属原告父母赠与给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用其婚前的位于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红旗街道集资楼4幢***号私有住宅楼抵押从铁岭市银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信用社借款20万元,尚欠18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主张此借款用于原告父亲经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款承诺书上亦不是被告的签字,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节,因此借款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在借款合同中原告为借款人,但被告亦明知此笔借款。虽用于原告父亲经商,亦属于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出的决定,并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且被告在同意借款承诺书签字,承诺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笔借款应为共同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被告否认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要求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不申请鉴定。原告主张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同居,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一节,因原告所提供的证实材料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所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在购买铁岭市新城区泰山路**号某某嘉苑二期(皇家荣域)小区**号楼**单元****号房产时从其兄处借款3.5万元,用于支付该房首付款一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张X离婚;

二、坐落于铁岭市新城区泰山路**号某某嘉苑二期**荣域**号楼**单元**号商品住宅楼一座(建筑面积45.93某方米)归原告刘X所有,该房尚欠贷款由原告刘X负责偿还;

三、原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X人民币23667.5元【(38335+9000)÷2】;若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四、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及利息(所欠铁岭市银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信用社借款),由原告刘X、被告张X共同偿还;

五、驳回原告刘X要求被告张X赔偿2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0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永光

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

人民陪审员 焦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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