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在押)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194)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扬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新邵县人,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勇,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红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周某与谭某乙、谭某甲、苏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买手机控制权,再通过数据管理平台控制手机向外发送诈骗短信实施诈骗。2013年6月4日,受害人安某接到该诈骗团伙发送的诈骗短信后,误以为是朋友发送的短信,致使其将人民币10000元汇入该短信提供的银行卡账号。2013年6月13日,受害人曹某接到该诈骗团伙发送的诈骗短信后,误以为是其丈夫发送的短信,致使其将人民币2500元汇入该短信提供的银行卡账号。二次共诈骗得款人民币1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曹某的陈述,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光盘等视听资料,光盘制作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具有法定和酌定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5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2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周某未退赃部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施韶贵

人民陪审员  金 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桂英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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