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董某某、管某某与谢某某、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307)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徒民初字第00426号

原告万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管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勇,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广路、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三江口工业区*区*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号万达广场*座*层。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洁、杨佳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董某某、管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纪雄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某某、管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勇,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参加了2014年5月5日的庭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4年6月11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董某某、管某某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谢某某驾驶苏AF9***重型货车,在结冰的石山湾桥面路段采取制动时,车辆打滑侧翻后压在受害人万盛的身上及万盛停在路边更换轮胎的苏LU6***小汽车上,致使受害人万盛死亡、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盛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AF9***的所有人为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受害人万盛是原告万某某与董某某的儿子,与原告管某某系夫妻关系。现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计1056470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受害人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有一定的偶然性,事故发生时系冰冻路面,被告在遇到紧急情况后也采取了躲避措施,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法院根据事故的情节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车辆苏AF9***系挂靠在本公司,实际经营权在被告谢某某处,并且本公司也未收取挂靠费用,故被告谢某某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承担合法的保险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7时4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苏AF9***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长香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有结冰的石山湾桥面路段遇情况采取制动时车辆打滑而后侧翻,侧压在先前因故障在车旁更换轮胎的驾驶人万盛及其停在路边的苏LU6***小汽车上,致使万盛死亡,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苏AF9***挂靠在被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向三原告支付了50000元,其余损失未赔偿。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056470元。

另查明,原告万某某与原告董某某共同生育一个儿子万盛,原告管某某与万盛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簿、独生子女光荣证、结婚证、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谢某某在有结冰的桥面行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车辆侧翻后侧压在停在路边的故障车上和受害人万盛身上,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谢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苏AF9***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万盛死亡、车辆受损的结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先由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因肇事车辆系挂靠于被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谢某某及被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关于未收取被告谢某某的挂靠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计算20年即650760元;2.丧葬费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73元计算6个月即25638元;3.精神损失费支持50000元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5.误工费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参照江苏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365天=140元/天、以平均3人各误工7天的标准计算三原告的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2940元,三原告提出按照3人每人误工损失10000元主张,本院不予采纳;6.衣物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7.车辆修理费损失评估29000元、停车费1300元、评估费1400元、拖车费3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762838元。原告董某某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或者无收入来源的充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财物损失合计11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6508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150838元,由苏AF9***车辆驾驶人谢某某和车辆挂靠的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付了5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即该两被告还应当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10083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万某某、董某某、管某某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计612000元;

二、被告谢某某向原告万某某、董某某、管某某一次性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00838元(不含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675元,由原告万某某、董某某、管某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谢某某、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纪雄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艾立奎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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