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陈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041)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润金民初字第0072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景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芳、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及陈某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被告陈某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5日借款15万元、3万元、6万元,共计24万元。此后被告陈某归还1.6万元,还剩22.4万元未归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4万元及利息。

两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为我们生意不和,被告跟我要钱,当时我们约定15万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的7月1日;另外两次借款说是五年的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5日被告陈某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3万元、6万元,借款共计24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其中2014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日,另外两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两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现尚有22.4万元未归还给原告。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利息是按月支付,原告陈述被告2014年12月份后未支付过利息,被告陈述其在知道法院查封其房产后停止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支付方式及支付的具体时间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2日两被告曾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1月24日两被告复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法院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陈某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笔借款未到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两被告对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7.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在庭审中双方对还款期限各持一词,故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因原、被告约定月息2%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可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3月3日起按照月息2%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3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1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陈某、赵某某负担1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仲 璐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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