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中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446)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润民初字第79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毅、李宝杰,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薇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毅、李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承包镇江南徐高铁8-7地块超高层室内精装修工程后,将部分项目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包工头孙继成。后孙继成招聘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位民工进行施工。原告被安排从事瓦工工作,受被告管理。2013年10月2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按照工伤对此次受伤进行赔偿。后原告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6日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受雇于孙继成,由孙继成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与孙继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孙继成代表肖光煜等人与被告中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镇江南徐高铁8-7地块超高层室内精装修工程A塔楼一层大堂室内装修(含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期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合同还约定分包方对自己聘用人员的管理负全责,发生任何劳动争议或工伤事故由分包方自行处理。后原告通过肖光煜到被告绿地广场工地大堂从事瓦工工作,工资由肖光煜计件发放,按照天数结算。2013年10月28日,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时发生事故,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争议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6日,该委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出镇劳人仲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公司绿地广场工地大堂施工现场跌落受伤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镇劳人仲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证言、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工程施工地点跌落受伤,但对于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薇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媛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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