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市正通重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365)

山东省某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莱城商初字第774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亮英,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正通重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市正通重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亮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市正通重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三份,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长绳稳车1台、凿井稳车8台、抓岩机1台,设备押金分别为6万元、40万元、3万元,且《设备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合同到期,乙方把设备退回甲方时”,“经甲方验收合格,剩余押金甲方应在10日内付清”。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经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结算,被告尚有211000元押金未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还10万元后,拒不返还剩余押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设备押金111000元及押金拖欠期间的相应的利息(从2012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市正通重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合同时原告名称为温州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已经变更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市正通重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三份,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长绳稳车1台、凿井稳车8台、抓岩机1台,设备押金分别为6万元、40万元、3万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如租赁期限不满12个月,按实际月数计算,不满半月按半月计算,超过半个月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设备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合同到期,乙方把设备退回甲方时,……经甲方验收合格,剩余押金甲方应在十日内向乙方一次付清”。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押金。被告将以上租赁设备交由原告使用。

原告返还被告以上设备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押金款211000元,结算单上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2013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注明“2013年6月1日前还清温州某某市政公司押金贰拾壹万壹仟元整”被告加盖了公章。2013年5月底被告偿还了原告押金10万元,尚欠原告押金111000元未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11月1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设备押金111000元及押金拖欠期间的相应的利息(从2012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3月15日与被告签合同时,公司名称为温州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8月1日变更名称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叁份、结算单一份、还款承诺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市正通重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押金211000元,被告已返还原告押金10万元,尚欠原告押金1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租赁设备押金111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后十日内付清押金,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结算,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押金拖欠期间的相应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某市正通重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市正通重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设备押金111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为两年,自履行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健

人民陪审员  邹顺儒

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房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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