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287)

山东省某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钢城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某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绰号“华子”,无业。2007年3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07年7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某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5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8月6日因盗窃被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6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7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8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亮英,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某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谢亮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11日0时,被告人朱某酒后在钢城区西冶社区“刚子”烧烤店遇见周某,朱某以2005年与周某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对周某实施殴打,致周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眼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同年4月21日,朱某赔偿周某1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同年8月14日,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殴打周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穆某、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及家属已向被害人支付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较轻的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曾多次被行政处罚,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之前羁押的9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蕾

人民陪审员  刘生军

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莹莹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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