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秦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156)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728民初334号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秦某某之妻。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秦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5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秦某某、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秦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秦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欠田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秦某某2014.5.7”。2015年被告秦某某分两次偿还了原告2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秦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银行存款凭条、秦某某的家庭关系及户籍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50000元,有被告秦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该借款系被告秦某某、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秦某某已经偿还原告20000元,对下欠的30000元,依法应予偿还。因此,原告田某某请求被告秦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秦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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