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677)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莱城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莱芜市莱城区人,无业。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宪法,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军、代理检察员王云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孟宪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5时00分许,被告人史某驾驶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汶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财源街路口处,将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吴某乙撞倒,造成吴某乙受伤、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被害人吴某乙经莱钢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3日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史某电话报警并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在医院向办案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所有赔偿款归被害人家人所有外,被告人史某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人各项损失人民币18.15万元,并取得谅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3、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吴某甲、许某的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史某肇事后电话报案并在医院向办案民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谷 月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晓甜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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