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张某、张某某、张某娜与被告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549)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4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张某,男,20**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张某母亲(即第一原告)。

原告张某某,女,20**年**月**日出生。

原告张某娜,女,19**年**月**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汝南县汝宁镇云路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张某、张某某、张某娜与被告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下称被告城管局)、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某、张某某、张某娜诉称,2014年3月16日8时20分许,在汝南县南环公路至三里店某某庄村路垃圾处理厂路口,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城管局所有的无牌货车,由垃圾处理厂路口驶入汝南县南环公路至三里店某某庄村路左转弯时,与沿汝南县南环公路至三里店某某庄村路由北向南行驶李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致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需要转至汝南县骨科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城管局所有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74.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552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娜741元,张某某4446.5元,张某8152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4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4657.5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二被告连带赔偿10579.76元,合计95237.32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本被告是城管局的工作人员,承包了垃圾运输车辆,负责运送垃圾。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开着垃圾车在运输途中,原告撞到被告的车上了,但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823.8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城管局与本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城管局辩称,肇事车辆负责运送垃圾,被告吴某某是城管局的工作人员,但该车辆承包给吴某某了,每年给吴某某承包费8万元,不给吴某某发工资,已经承包四年多了,原来签订有承包合同,近几年一直延续原来的合同没签订新合同,所以本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某某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城管局的工作人员吴某某驾驶被告城管局所有(用于运送垃圾)无牌货车,由垃圾处理厂路口驶入汝南县南环公路至三里店某某庄村路左转弯时,与沿汝南县南环公路至三里店某某庄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入住汝南县骨科医院住院29天,伤情为右侧肱骨干骨折,共花医疗费17598.50元(15088.70元+45元+45元+596元+1823.80元),其中,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1823.80元。原告李某某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六个月,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某甲陪护。2014年6月24日,受原告李某某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李某某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人民币左右;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时间遵医嘱);误工损失日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立马电动三轮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是估损价值为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护理依赖、误工损失日申请重新鉴定,因不交纳鉴定费用,本院技术室于2014年11月17日将其重新鉴定申请退回。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夫妻及其子女张某、张某某、张某娜于2004年3月3日在汝南县汝宁街道察院街购买住院一套(房产证号为00012618号),并在此居住至今。李某某的丈夫张某甲自2012年6月在立马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设备组担任电工一职,月工资2750元。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汝南县某某加油站从事加油工作,月工资900元。从2013年10月到2014年3月16日在河南立马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200元,事故后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合法权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当事人的过错,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过失大小及形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结合本案实际,并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某某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8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吴某某系被告城管局的工作人员,是在运送垃圾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城管局代为赔偿。被告城管局以双方系承包关系提出抗辩,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城管局所有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城管局没有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请求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一家自2004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汝南县城工作、生活、居住,其请求相关的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1759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87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580元;(4)后续治疗费,以评估为准,计款6000元,上述(1)至(4)项,合计25048.50元,由被告城管局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5048.50元,由被告城管局赔偿80%,计款12038.80元。(5)误工费,至伤残鉴定前一天,连续误工99天,原告李某某月平均工资1200元,计款3960元(1200元÷30天×99天);(6)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李某某之夫张某甲月工资为2750元,计算29天,计款2658.33元(2750元÷30天×29天),出院后根据其伤情、参照鉴定结论酌定为60天,部分护理依赖,计款2750元(2750元÷30天×60天×50%),本项合计5408.33元;(7)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3度城镇居民人均某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至伤残鉴定之日,原告不足六十周岁,应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被告侵权导致身体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某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3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河南省2013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原告张某娜至李某某伤残鉴定之日已满17周岁,应计算一年,原告张某某已满12周岁,应计算6年,原告张某已满7周岁,应计算11年,计款13339.50元[(14821.98元/年×1年÷2人×10%)+(14821.98元/年×6年÷2人×10%)+(14821.98元/年×11年÷2人×10%)]。上述(5)至(9)项,合计71003.89元,由被告城管局在未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车辆损失,以评估为准,计款400元,由被告城管局在未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鉴定费、评估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600元,由被告城管局负担80%,计款2080元。上述赔偿款,被告城管局共负担95522.69元,被告已支付1823.80元,下余93698.89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某、张某某、张某娜各项损失93698.8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张某某、张某娜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被告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1526元,原告李某某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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