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162)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莱城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借款期限为半年。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韩某为原告韩某某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注明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半年。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被告韩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欠原告韩某某借款1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月利率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3年9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0元、保全费1070.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小青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亓 鑫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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