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030)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395号

原告毛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破碎锤一台,约定价格40000元,原告交付破碎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4000元,下余16000元未支付。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元。

被告姚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破碎锤一台,后原被告因破碎锤修理问题发生争执,三里河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根据现场执法录像保留的音像资料,被告在民警询问过程中说到买原告破碎锤时,称已向原告支付24000元货款,下欠16000元货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破碎锤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手中也没有被告欠款的书面证据,但是确山县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民警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听资料清晰、完整、客观真实,应于采信。该证据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某某欠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枝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尚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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