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130)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202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号某某商务大厦**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新郑市郭店镇某某村的蔬菜大棚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遂向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交纳9万元工程质保金。但由于被告原因原告至今未能施工,现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另外,原告将施工设备拉到工地后,由于被告拖欠租赁场地的房租,房东将施工设备扣下,原告无法取回。原告为准备施工支出了运输费、工人工资、住宿费等,已形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该分公司已经注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被告返还原告9万元质保金及利息1200元(从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02000元;被告返还原告搅拌机1台、手推车4辆、松木跳板26块、木方50根、模板40张、彩条棚布2件,价值共计10150元;被告赔偿原告人员工资、运费、食宿费等损失共计6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新郑市华润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蔬菜大棚30个发包给乙方,协议价款为300万元。协议签订后,陈某某按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的要求向其交纳工程质保金90000元,陈某某进场但却一直未接到施工指令,至今陈某某未收到施工指令,现陈某某认为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工程承包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及利息12000元(从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02000元;被告返还原告搅拌机1台、手推车4辆、松木跳板26块、木方50根、模板40张、彩条棚布2件,价值共计10150元;被告赔偿原告人员工资、运费、食宿费等损失共计6000元。

另查明: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为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现已被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收据、工商部门企业登记档案为证。

另证人张金元出庭证明:经其雇人为陈某某向工地运送了搅拌机1台、手推车4辆、松木跳板26块、木方50根、模板40张、彩条棚布2件,陈某某支付了运费1600元及7800元的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就蔬菜大棚承包事宜订立了合同,但合同订立后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长时间不下达开工指令,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为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被注销后其民事责任由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的原因致使合同解除,被告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退还因此合同而收取原告陈某某的90000元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质保金的利息,属于该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并未造成原告述称的搅拌机1台、手推车4辆、松木跳板26块、木方50根、模板40张、彩条棚布2件等物品所有权的丧失,原告也未将上述物品交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员工资、运费、食宿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质保金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原告承担613元,由被告承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胡国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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