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353)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莱城民初字第1967号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在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来知悉被告早就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并堕胎(引产),但出于同情,于××××年××月××日仍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在莱芜一中初中部读书。

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平稳,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2005年开始被告无端怀疑原告,认为原告与单位某女同事有暧昧关系(事实是:被告主动约该女同事到家中做客,后来倒打一耙,指责原告与其关系过于亲近),并去原单位找该同事寻衅、滋事。2006年,老家朴务头村新农村建设,原告东挪西凑,买下一套楼房想预留给儿子李某乙。后迫于还款压力,将楼房出售,共赚取人民币17万余元。这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皆有处分权,但被告一手掌握该笔钱款,并私自偷偷修改密码,且拒不告知原告。与此同时,被告对原告始终处于不信任的状态。经此种种,原告已无法在原单位继续工作,且深感二人之间没有信任可言,被告视钱财胜于二人感情。于是,原告在2008年11月离家,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再无联系,即从2008年11月至今,双方一致处于分居状态。

2013年6月,在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原告提出协议离婚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2013年8月,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之后,双方仍然互不联系,且继续处于分居状态。

另,在第一次诉讼状态期间,被告就已将出售楼房所获钱款以借款、转到他人名下等方式进行转移、隐藏;并诅咒原告“不如死在外面”;且在开庭当天,曾纠集其娘家亲属一众人等,欲在法院门口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法警见状,让原告从后门离开避免冲突。2015年7月,原告返家。还未与被告联系见面的情况下,叔父家兄弟便替她出头,并到原告父亲家中,恶意寻衅,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用菜刀、石块、板凳等物攻击原告,致原告左眼部重伤。为此,原告有理由怀疑二人有不正常关系。

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本就脆弱,婚后猜疑不断,毫不信任,矛盾日积月累,目前已无任何和好可能,外加两人分居长达7年之久,以及被告联合外人对原告的伤害,也充分显示双方无任何婚姻可持续的基础,双方婚姻名存实亡。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情况下,继续维持名义上的婚姻关系对双方是更大的伤害。基于上述原因,为了让双方早日脱离痛苦,也为了保障原告最基本的人身安全,原告特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判令现居楼房归儿子所有。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关于分居时间,原告主张自其2008年11月离家外出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主张原告自2008年离家后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庭时(2013年8月14日)曾回家居住过15天。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莱芜市高新区龙园小区*号楼中单元*室。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等。2009年3月19日,莱芜市就业办公室向原告下发山东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莱城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能否离婚的法定标准,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进行有效沟通,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而且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现已不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乙现未满18周岁,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孩子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性及孩子的身心××,被告亦同意抚养孩子,故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关于李某乙的抚养费,原告主张其处于失业状态,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子女实际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每月可支配收入,抚养费以每月600元的标准为宜。关于共同房产,原告同意将其应分割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存款10万元及其个人的事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就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婚生子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莱芜市高新区龙园小区11号楼中单元301室房产归被告杨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蒙

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

人民陪审员  张仲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秀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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