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某某场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240)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莱城民初字第1995号

原告:莱芜市某某场。

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寨里镇方寨路北科技路。

法定代表人:商某,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某某场与莱芜市裕源农副产品加工厂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而原告莱芜市某某场将王某某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莱芜市某某场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亓民川

审 判 员  赵兴剑

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冉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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