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410)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苏0802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某某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个体。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某某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某某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军,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某某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某某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某某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到某某市清河区淮海北路水门桥小区找被告人白某讨要拖欠的工程款,在该小区北门口见面后两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白某用拳头击打刘某鼻部,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刘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白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白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其依法判决。

被告人白某对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因工程款问题沟通不够,导致发生矛盾,双方均有殴打情况,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发现被害人鼻子流血后就主动停止了斗殴,综上,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到某某市清河区淮海北路水门桥小区找被告人白某讨要拖欠的工程款,在该小区北门口见面后两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白某用拳头击打刘某鼻部,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刘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白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审理阶段,被害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白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白某当庭供认不讳。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社区调查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雷

代理审判员  周培伟

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鋆川

故意伤害罪、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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