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陈某,林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174)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67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黎瑞安,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新江北路某某小区**幢。

负责人: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

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阳江市江城区金鸡西路**号。

原告陈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陈某、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瑞安,被告陈某(亦为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1月2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陈某驾驶的粤QMR***号小轿车在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花园某某街***号门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某牙齿等受伤的事故。经交警认定,粤QMR***号小轿车驾驶员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案起诉前,陈某已经产生且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有2375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本案起诉后,陈某新产生的医疗费2164.8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经司法鉴定,陈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另外,陈某因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共产生交通费240元。综上,陈某在本案未得到赔偿的合理费用共计21779.8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21779.8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请的两次医疗费,门诊发票应有对应的病历予以佐证。2、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及营养费,理由是原告没有进行住院治疗,依法不应赔偿原告误工费,原告没有相应的医嘱证实原告需要增加营养。3、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司法鉴定费及交通费,原告的司法鉴定并非因我方原因造成的,且该项目为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产生的交通费没有相应的日期以印证其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的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陈某、林某某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所驾驶的粤QMR***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林某某名下,被告陈某与被告林某某是夫妻关系。该车已向被告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1月2日,陈某驾驶无号牌(电机号:3123925)二轮机动车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花园某某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0分行驶至金山花园某某街***号门前路段时,遇陈某驾驶粤QMR***号小型轿车在金山花园某某街***号门前由南往北倒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92015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陈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5年3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创世纪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损伤的牙齿进行鉴定,以及受损牙齿进行种植、安装、修复和更换的后续治疗费评定。该所于2015年5月29日对原告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分析认为:1.陈某的牙齿损伤符合被钝物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陈某牙齿损伤致冠折(共2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未达伤残等级标准。缺失需安装及更换义齿,根据粤鉴协(2014)12号文件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中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及说明3的有关规定,义齿安装及更换需1300元/颗,评残时已行初装1次义齿,其后义牙安装按每10年更换1次,计至70周岁,陈某生于1978年,共2颗牙齿需更换,需要更换4次,包含初次安装共5次,陈某的义齿安装和更换共需医疗费人民币壹万叁仟元(13000元)。陈某牙齿的种植、修复与安装、更换无关。遂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陈某的牙齿损伤符合被钝物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2陈某牙齿损伤致冠折(共2颗),未达伤残等级标准。3.陈某的冠折(共2颗),义齿安装和更换共需医疗费人民币壹万叁仟元(1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分别于2015年1月2日、3日、4日、14日、29日、3月15日、16日、31日、4月9日到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陈某共花费门诊挂号费、医疗费(包括固定义齿修复费)5385.5元。其中4539.8元由原告自行支付,845.7元由被告陈某支付。被告陈某另支付了2000元现金给原告。另,原告主张因治疗、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共产生的交通费240元,并提供发票12份拟予证明,但是该12份发票均没有显示乘车时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医疗收费票据、口腔治疗收费单、阳江市人民医院(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医疗收费清单、广东省客运限额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与被告陈某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92015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驾驶的粤QMR***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粤QMR***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200000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5385.5元;2.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其伤残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应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原告的牙齿后续治疗费经广东创世纪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本案鉴定报告确定原告在评残时已行初装1次义齿,后需要更换4次,包含初次安装共5次,每次费用2600元,合共13000元,由于原告已行初装1次义齿,相关费用已主张,故本院确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0400元。以上合计18285.5元。

原告请求的损失中,交通费24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没有进行住院治疗,且医嘱没有注明“加强营养”,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没有注明乘车时间无法证明原告因就医而产生的费用。因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损失中,医疗费5385.5元、后续治疗费10400元,共15785.5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已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原告损失中伤残鉴定费25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未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25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给原告12500元(10000元+2500元)。

原告上述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785.5元(15785.5元-10000元),扣减被告陈某支付的2845.7元(845.7元+2000元),剩余的2939.8元(5785.5元-2845.7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尚未超出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被告林某某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500元给原告陈某;

二、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赔偿2939.8元给原告陈某;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5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中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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