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诉关某珍、梁某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225)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瑞安,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理福,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关某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昳,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光,男,汉族。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马南路***号穗基华庭**栋***号商铺。

负责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诉被告关某珍、梁某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良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黎瑞安,被告梁某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某。

原告高某诉称:2013年11月25日,关某某驾驶粤QDY***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高某由阳江港往平冈方向行驶,于当天18时20分行驶至X593线高新区公安分局对面路段时,碰撞同方向由梁某光驾驶临时停在路边的粤QS3***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损坏,高某受伤,关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认定,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梁某光驾驶的粤QS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高某因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阳江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后转院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伤情相对稳定后出院,离开阳江回湖北继续治疗,其中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7天。高某于事故前在深圳市某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5761元/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由妻子王某某护理。阳江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约1个月,门诊随诊,带药出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院医嘱:保持术区清洁卫生;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截至起诉前,高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8302.84元(阳江地区产生的医疗费约8000元,湖北产生的医疗费40302.84元);2、误工费:9026元(5761元/月×(10天+30天+7天);3、护理费:3882元(6850元/月÷30天×17天);4、交通费:5547.8元(跨省转院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6、营养费:5000元。经交警协调,在阳江地区产生的医疗费约8000元已经由被告梁某光自愿全额付清,发票原件也已经交付交警保存,因此,截至起诉前各被告仍需赔偿原告高某的费用合计65458.64元(已扣除被告梁某光支付的8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三被告向原告高某赔偿65458.64元;二、判决被告梁某光与关某珍对原告高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关某珍在继承关某某财产范围内与被告梁某光对原告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梁某光对原告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湖北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其没有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在阳江市人民医院及在阳江市高新区人民医院已确诊了原告的牙齿有四个牙齿,两个牙齿是冠折,一个牙齿是根折,还有一个是缺失,原告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了9天,这个牙齿的诊断是确诊,但是在原告提供的湖北同济医院的病历中,认为其还存在18、28、38、48骨折的情况,所以与阳江市人民医院的诊断是不相符的,原告于阳江市人民医院出院一个月后又去治疗,并且这个治疗与阳江市人民医院的诊断是不相符,其提供的用药清单不能证实其换了几个牙齿、根植了几个牙齿,用了多少钱,这个是不得而知的。所以用药的合理性存在异议,请求对湖北同济医院40302.84元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庭后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原告的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应提供相应的证明及缴交社保证明;对于护理费应按阳江标准100元至105元/天计算。原告没有证实其住院期间是其妻子护理的。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0多元有异议,该费用是原告转移省外医院产生的,不予认可。原告有几张车票是在2013年11月26日是武汉至广州、广州至阳江的车票,还有数张是广州至随州的车票发生在11月28日,还有随州到汉口的车票发生在2013年12月16日,这些时间都不是发生在原告出院的时间,2013年11月26日、28日原告都还在医院住院治疗,其不可能产生交通费,而且在2013年11月26日广州至阳江的车票较多,不可能是原告产生的车票。而2013年12月16日原告也还在同济医院住院,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还有一些广州到武昌到随州、武昌到广州、广州到武昌的日期与地点跟他的就医地点不一致。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在事故在只是轻伤,并没有达到伤残,所以营养费请求过高。

被告梁某光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关某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高某主张的相关费用有误,不应全部得到法院支持。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并没有说明出院后要全休、需要加强营养,也没有说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另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交通费应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费,由法院依法核实其住院天数后确定。二、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关某某驾驶粤QDY***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高某)由阳江港往平冈圩方向行驶,于当天18时20分行驶至X593线高新区公安分局对面路段时,碰撞同方向由梁某光驾驶在路边临时停车的粤QS3***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损坏,高某受伤,关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9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取证分析后作出郊公交认字(2013)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某驾驶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光驾驶机动车在路边临时停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驾驶未安装后下部防护装置的货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高某在事故中有过错,高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高某即被送往阳江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1300.22元;原告经阳江市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下唇部挫裂伤;3、中切牙缺损伤。出院医嘱建出院后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3年11月26日,原告转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6859.4元。原告经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颧弓、上颌窦、左眼眶骨折;3、22缺失,21冠根折,11、12冠折。出院医嘱: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1个月;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在阳江市高新区人民医院及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共8159.62元,已由被告梁某光付清。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月20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牙齿种植术),至2014年1月2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6796.59元(含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费23012.69元)。原告经同济医院诊断为:1、左眶外侧壁、上颌骨、颧骨颧弓骨折;2、21-22缺失,21根尖残片;3、18、28、38、48骨折。出院医嘱保持术区清洁卫生,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为其妻子王某某护理,并提供王某某的收入证明,证明王某某月收入6850元。本地区护工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至105元。原告发生事故后,其认为除其自己因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1072元外,还有5人家属前来阳江处理交通事故及陪护茯住院、转院等发生交通费4475.8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不合理。

另查明:粤QS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使用人均是被告梁某光。粤QS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两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高某于事故发生前直在深圳市某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5761元,有原告提供的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卡银行明细对账单为凭。

关某某因本案事故当场死亡,其家属关某珍已将本案被告梁某光、某某保险公司另案起诉至本院,本院在(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71号案中确定关某珍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6708.8元、误工费1095.91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和当事人所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工资卡明细对账单、交通费发票等为证,本院经综合分析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理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交警认定关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某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同济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合理,是否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及牙齿缺失、冠折等,因原告是湖北人,在阳江发生交通事故后,稍作治疗,病情稳定后再回家乡医院治疗符合情理,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同济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有同济医院的病历材料及诊断证明,所产生的医疗费应为合理及真实。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不合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为此,其请求作司法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同济医院出院后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9月23日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及在长江航运总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因没有相应的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某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依发票认定为34956.21元(1300.22+6859.4+26796.59);2、住院伙食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营养费500元(根据出院医嘱意见,某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4、护理费1785元(因原告受伤后需护理,但从其受伤程度来看,原告并非必须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收入明显高于本地护工标准,应按本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为此,护理费应为105元/天×17天);5、误工费9025.57元(5761元/月÷30天×47天);6、交通费1920.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从阳江市人民医院出院回武汉后,因处理交通事故回阳江,后因伤情需要又回武汉就医,当中产生的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凭票据认定为1072元(2013年12月5日从阳江至广州90元,12月6日从广州至随州268.5元,2014年1月2日从随州至武昌28.5元;1月7日从武昌至广州246.5元,1月8日从广州至阳江100元;1月9日从阳江至广州100元,1月10日从广州至武昌238.5元;1月10日之后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家属因陪护原告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按1人,凭其票据认定发生交通费848.5元(随州至武汉28.5元,武汉至广州463.5元,广州至阳江88元;阳江至随州268.5元)。】以上共计49887.28元。

粤QS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某合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高某及关某珍的经济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高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37156.21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优先向关某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在剩余的限额95000元中按比例赔偿原告高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2731.07元中的5253.73元。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共赔偿15253.73元后,原告不足部分经济损失为34633.55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根据被告梁某光在事故中所负的次要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0390.07元(34633.55×30%),扣除被告梁某光已赔偿给原告的8159.62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实际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230.45元。余下的不足部分经济损失24243.48元,由被告关某珍在继承关某某财产的范围内,根据关某某在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直接向原告赔付。

因被告梁某光于事故后向原告赔偿的8159.62元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中扣减,被告梁某光可另行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关某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高某赔偿经济损失15253.73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高某赔偿经济损失2230.45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关某珍在继承关某某财产的范围内向原告高某赔偿24243.48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原告高某负担260.3元,被告关某珍负担265.92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91.78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迳付该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良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浣玲

交通事故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