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甲、贾某乙等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195)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729民初743号

原告贾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乙(系贾某甲之父),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系李某甲之母),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甲、贾某乙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闯、原告贾某乙、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李某甲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1月6日典礼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二被告接收我见面礼3600元、看家礼金10100元,送日子给被告6000元、过节2000元、传简66600元、三金20000元、上车红包660元、下车红包880元、压箱钱1600元,以上共计款111440元。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同居不到半年,就到外地回家不再与我联系。为此,我们要求二被告退还我彩礼现金111440元。

被告李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们接收的彩礼数额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这些钱后来也花了,其他我不知道。另外我女儿在原告家还有洗衣机一台、十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八条单子、十条棉被、压箱子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李某甲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1月6日典礼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二被告接收我见面看家礼金13600元,送日子给被告6000元、传俭彩礼50600元,以上共计款70200元。后因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为此,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退还我彩礼现金11144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甲在原告贾某甲家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十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毛毯一条、床罩一条、棉被四条、太空被二条、四件套四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按照农村习俗接收原告贾某甲、贾某乙彩礼及看家礼金数额较大,在双方不愿保持婚约关系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彩礼数额为:看家礼金13600元,送日子给被告6000元、传俭彩礼50600元,以上共计款70200元。考虑到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已经同居一段时间的事实,应减轻被告方的返还数额。其它物品属赠与性质,被告方可不予返还。关于被告李某甲的个人财产,因该财产系被告李某甲同居前的个人财产,理应归被告李某甲本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原告贾某甲、贾某乙彩礼款70200元的40%即款28080元。

二、被告李某甲的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十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毛毯一条、床罩一条、棉被四条、太空被二条、四件套四套归被告李某甲所有。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贾某甲、贾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8.8元,减半收取1264.4元,由原告贾某甲、贾某乙负担758.64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50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长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彦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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