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刘某将刘某喜健康权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472)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邓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邓某之妻),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将,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刘某喜,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令琦,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红,男,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诉被告刘某将、刘某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孙闯,被告刘某将、刘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令琦、赵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4年10月22日22时40分,我到杨庄户乡杨庄户村委刘庄组刘某某家走亲戚,因琐事与刘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的邻居被告刘某喜、刘某将到现场后,不问原因出手就打,把我打倒在地并用脚踢我头部和脖子,经新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某某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我受伤后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颈椎外伤;3四肢软组织损伤;4第八肋骨骨折;5颈四椎体滑脱并脊髓损伤,花去医疗费80189.4元。我与二被告就医疗费的支付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起诉到新蔡县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款113798.9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们二人赔偿所依据的伤害事实绝大部分与我们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我们给被告造成的只是轻微伤,其颈椎外伤、颈四椎体滑脱并脊髓损伤不是我们所为,但原告很多费用是治疗老伤所花费的。原告深夜到刘某某家与刘某某闹事,我们上前劝阻并无恶意,是原告误解抗拒并且先动手打人才导致冲突的发生。对他的医药等费用合理部分我们愿意承担。原告邓某也与刘某寒发生过争吵,争吵的过程中刘某寒用脚踢了邓某,因此,刘某寒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邓某是案外人刘某某的妹夫,刘某某是刘某某之女,案外人刘某寒是刘某某的养女,邓某的亲生女儿;被告刘某将、刘某喜系刘某某的同村邻居。2014年10月14日22时40分,原告邓某因琐事与刘某寒在新蔡县城发生争执,刘某寒一气之下回到杨庄户乡杨庄户村委刘庄其养父刘某某家中,原告邓某认为刘某寒不听话需要教育,就紧随其后也赶到刘某某家,进而与刘某某的女儿六某某发生争吵,此时被告刘某喜、刘某将二人酒后从杨集街上回来,上前劝阻时双方发生相互推搡,在推搡的过程中,二被告把原告邓某推倒在地。2014年10月15日原告邓某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颈椎外伤;3四肢软组织损伤;4第八肋骨骨折,2014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4190.53元、X线摄影费240元、CT费280元、彩超费240元、抢救费30元、出车费20元;因新蔡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10月29日原告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第八肋骨骨折;颈四椎体滑脱并脊髓损伤,2014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医疗费72818.87元(含原内固定物取出及新内固定材料费);其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2014年10月25日)三次CT费1170元+390元+280元、处置费30元。因二被告的违法行为,新蔡县公安局杨庄户派出所及时出警,并根据新蔡县公安局新公(杨)行罚决(2014)字第1298、1299号《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作出对被告刘某喜、刘某将罚款500元、拘留9日的决定。2014年10月17日经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654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认定原告邓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被告就医疗费的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到新蔡县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复印费等共计113798.9元。另查明:原告邓某曾于2002年在新疆因交通事故造成颈椎体滑脱并脊髓损伤,其颈椎内固定物至与二被告发生争执时未取出;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邓某在与案外人刘某某因家务事发生争吵时,被告刘某喜、刘某将酒后失去理智加入原告与案外人的争执之中,并且与原告相互推搡,致使原告身体遭受了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本身因交通事故颈椎存有旧伤,其推搡行为与原告颈椎受伤害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存在,故二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辩称刘某寒应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责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二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邓某在与其女儿发生争执后,不仅不能冷静处理事情,反而深夜紧随其女儿到其养父家闹事,也是导致本次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减少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应为79689.4元,误工费应为39天×(9416.1元÷365天)=1006.1元,护理费39天×(9416.1÷365元)×1人=10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天×50元=1950元,交通费根据人数、距离的远近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酌定350元,轮椅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8680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喜、刘某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80189.4元、误工费1006.1元、护理费10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50元,轮椅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86801.6元的70%即款60761.12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原告邓某负担706.2元,由被告刘某喜、刘某将负担16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国富

审 判 员 周长义

人民陪审员 杨捷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彦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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