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妨害公务罪,严某破坏交通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3029)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丽莲刑初字第761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笑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妨害公务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月17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张笑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妨害公务犯罪事实

2014年6月4日晚,被告人严某在莲都区某某镇郎奇村土地窑**号门前的公路上堆放石块,阻碍道路交通。6月5日上午,莲都区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该情况,便对堆放在公路上的石块进行清理。在清理石块期间,被告人严某拿石块砸向现场工作人员,阻挠清理工作。莲都区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叶某甲等人见状上前拉住被告人严某,被告人严某就用手将叶某甲的制服撕破,并用头撞叶某甲脸部,致使叶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叶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

(二)破坏交通设施犯罪事实

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4日期间,被告人严某以自己的老房子在公路边容易被重车和大车震坏、老房子的墙角被公路水沟占用、老房子屋檐下三米外的土地都属于其所有等为由,多次故意在其家门口路段(黄碧线k4+300至k4+350)堆放大量石块,阻碍道路交通。为此,莲都区公路管理局路政执法人员多次劝说被告人严某,并两次向其发放《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告人严某仍继续在该路段堆放大量石块,甚至浇筑水泥墩,阻碍道路交通。被告人严某的上述行为已多次造成过往车辆和人员损伤。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严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完全是捏造事实。

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但量刑时请求法庭注意以下情节:1、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的房子有好几次被过往车辆造成了损害,被告人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这一事情,但终究未得到解决,其是维护自己的权益;2、被告人经医院鉴定是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精神改变,是精神残疾二级;3、本案中执法人员的行为存在着不尽合理,根据视听资料显示,莲都区公路管理局的2个工作人员强行将被告人扭住,被告人进行反抗过程中致使其中一名工作人员制服撕破及脸部受伤的;4、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能够处于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严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理由:1、被告人不具有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严某的行为不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客观要件。

经审理查明:(一)妨害公务

2014年6月4日晚,被告人严某在莲都区某某镇郎奇村土地窑**号门前的公路上堆放石块,阻碍道路交通。6月5日上午,莲都区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该情况,便对堆放在公路上的石块进行清理。在清理石块期间,被告人严某拿石块砸向现场工作人员,阻挠清理工作。莲都区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叶某甲等人见状上前拉住被告人严某,被告人严某就用手将叶某甲的制服撕破,并用头撞叶某甲脸部,致使叶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叶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

(二)破坏交通设施

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4日期间,被告人严某以自己的老房子在公路边容易被重车和大车震坏、老房子的墙角被公路水沟占用、老房子屋檐下三米外的土地都属于其所有等为由,多次故意在其家门口路段(黄碧线k4+300至k4+350)堆放大量石块,阻碍道路交通。为此,莲都区公路管理局路政执法人员多次劝说严某,并两次向其发放《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但严某仍继续在该路段堆放大量石块,甚至浇筑水泥墩,阻碍道路交通。被告人严某的上述行为已多次造成过往车辆发生事故和人员损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申请,证明被告人严某的身份情况,及严某于05年3月2日申请将名字严伟儿变更为严某的事实;2、被告人严某的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4日其把一些石头放在自家门口公路上,堆放的石头大约有十几米。6月5日上午,其在家中洗衣服时看见有三四个公路管理局穿着制服的工作人员在搬放在其家门口公路上的石头,其便上前阻止,捡起地上的一块石头朝叶某甲砸过去,未砸中,叶某甲等四人上前抓住其双手、按其脖子,其就用双手抓住叶某甲的制服、用头撞他的脸,与叶某甲等人扭在一起。后有人报警,被民警带至派出所调查的事实;3、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4日接到报警称黄碧线土地窑地段有人故意设路障,6月5日早上,其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土地窑地段有人用石头堆在路上堵了半个路面3米左右,只能单车通行,纵向堆了二三十米。其就和同事共4人下车清理石头,被告人严某从路边空地出来,手上拿着石块朝其扔过来,其躲开后就和队员过去将被告人严某手抓住,同时叫郑某打**0报警。当时过往车辆已经堵起来了,其就将被告人严某拉至路边,过往车辆的驾驶员下来搬石头。被告人严某不停叫骂,还用头撞其,将其嘴唇撞破,左胸部被抓伤,工作服被抓破。后被告人严某被民警带走。被告人严某已经堵路很多次的事实;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4日其单位接到群众报案说某某镇土地窑路段有人将石头堵住路,车辆无法通行。6月5日上午,其与陈某某、卢某、谢某到现场清理,被告人严某看见后拿起一块很大的石头砸向工作人员,叶某甲、谢某、卢某就冲过去一起把他按住,他不断反抗发生扭扯。被按倒地上后,他还捡起一块石头要砸工作人员,被叶某甲等人阻止了。在扭扯过程中,叶某甲门牙被严某用头撞出血,制服也被扯破了,谢某的右手手背也被严某用石头划伤了的事实;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开始,某某郎奇土地窑村有一段公路上经常有大的石块扔在路上,有时石块上还用草遮住,刚开始只占了整个路面三分之一,后来越占越多,有一半路面都被扔上石块。经过了解,这些石块都是被告人严某扔的。经多次清理,后来被告人严某干脆用钢筋水泥浇筑水泥墩。其局里向被告人严某两次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还在该路段上设置公路标牌,提醒广大驾驶员经过该路段时谨慎驾驶。但是告示牌过不了几天就被破坏。局里多次与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交警中队、某某派出所协商此事。被告人严某反映他的房子在公路边被路过的大车震坏了。局里专门让养工科去现场勘查,被告人严某的房子和公路隔了一条水沟,离公路有两三米距离,是不会受大车影响的。被告人严某用大石块和水泥墩堵路的行为严重威胁过往车辆的行驶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4年6月5日早上9时左右叶某甲带着其、郑某等人去土地窑地段巡查,发现有人用石头堆在路面上,堵住半个路面,几人便下车清理,被告人严某从路边出来拿石头砸工作人员,其就与叶某甲、谢某一起上前抓住被告人严某,被告人严某用头将叶某甲嘴唇撞破了,工作服也被抓破的事实;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4日接到群众报案说土地窑路段有人烧汽油堵路,车辆无法通行。6月5日上午叶某甲就带其和卢某、郑某到现场查看,发现路面上有很多石块,就下车清理,被告人严某就拿起一块很大的石头砸向几人,其便和叶某甲、卢某先后冲过去制止他,把他按住,他还不断反抗,双方发生扭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严某滑到了,其三人就顺势把他按倒在地上。被告人严某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把其右手手背划破了,叶某甲的门牙被严某用头撞出血,制服也被扯破了的事实;7、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5日上午9点多,其和朋友开小车经过土地窑村时,看到路政的工作人员在被告人严某门口的路上搬石头。这时被告人严某从他家门口冲出来,手上拿了一块大石头砸工作人员,后来又拿了两块小一点的石头往路政工作人员扔去。后来严某又往路政工作人员那边冲过去,跟对方扭在一起。其下车走过去后看见一个戴眼镜的路政工作人员衣服左侧整块都被撕下来了,嘴巴上有血迹,三个工作人员把被告人严某按在地上,被告人严某一有机会就脚踢去,还用嘴巴去咬。后警察到现场将被告人严某带走的事实;8、证人张某的证言及照片,证明2014年6月5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其和朋友开小车经过土地窑**号旁边的公路时,看到路上放了许多石块,车辆无法通行,四个穿工作服的路政工作人员在清理这些石头。突然从旁边冲出一个村民,后来知道他叫严某,捡起石头往路政工作人员扔去。其说:“赶紧把他控制住,不然要砸死人。”三个男的工作人员冲上去抓住被告人严某的双手,被告人严某用头撞向其中一个工作人员脸部,用手抓他的衣服,工作服被抓破。被告人严某还用手脚乱挥打工作人员,三个男工作人员就是抓住被告人严某的手。被告人严某就自己倒在地上,用脚乱踢工作人员。后警察到现场将被告人严某带走的事实;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严某经常在家门口堆放石头,其经常从那里经过。2012年10月份的一个晚上其骑着电动车经过被告人严某家门口时,因为天黑看不清楚,等看见前面路上有很多石子,赶紧刹车还是撞了上去,整个人往前飞出去摔在地上,牙齿碰到地上有半颗断了,手上、脚上大面积擦伤的事实;10、证人徐某的证言及接处警单、车辆档案,证明2014年2月14日晚上23点多,其开车经过土地窑路段时,没有及时发现路上扔有大石块,车子直接开上去了,车子碰到石头,副驾驶室那边的前轮轮胎爆掉了,前面的保险杠也全部脱出来。修理共花费2400元。当时石块堆在公路上快占了一半公路。该路段经常有石块扔在路上,后来还浇了水泥墩的事实;**、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5日8点半多,其开车经过土地窑村时,为了避让半挂车靠边行驶,结果车子右边后轮卡在一个水泥墩,其就紧急刹车,导致后轮内轮的一只轮胎爆胎,副驾驶室的贾红平惯性往前冲撞到工作台,软组织挫伤,花了800多元医药费,换轮胎1300元的事实;1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单、机动车详细信息,证明2013年12月8日16时多,其中队接到一个报警电话,报警人称在土地窑村那里撞上路上的一个水泥墩。其到现场处理,是一辆小型七座客车被卡在一个水泥墩上,车子底下被卡变形。车子右前轮撞到水泥墩引发的交通事故的事实;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7日上午8点多其经过土地窑被告人严某家门口时,看见被告人严某正在浇筑水泥墩。被告人严某之前就经常将大石块堆在路上或浇水泥墩堵路,曾经发生很多起交通事故。2012年的一天晚上,其儿子骑摩托车路过那里时就碰到路上的石头翻车了,脚和头部摔伤了,医了1000多元。2014年4月18日上午7点多,被告人严某将一辆校车拦住,不让校车开,用脚踢校车,手上还拿着一把水果刀。后经其劝说,才让校车开走的事实;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负责黄碧线公路的养护工作,2012年5月份到2014年4月17日,土地窑段被告人严某家门口经常堆着一些大石块,有时石块上还用树枝或草遮住,大石块堵了近一半公路。其发现了就将石块搬走,但过了一两天又堆着大石块。2012年5月**日、2013年7月5日、2014年4月16日,靠被告人严某房子的公路上还被浇上了水泥墩。其听边上村民反映是被告人严某堆放的石头和浇筑的水泥墩,被告人严某本人也承认的。发生过好几次小的交通事故,有些人开电动车、三轮车撞到石块或水泥墩发生翻车的事实;1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8日7点多,其开某某二小的接送车经过土地窑时,被一个中年男子拦住,不让其开过去,后被一个老头子劝开。总共被迫停车十几分钟。后来知道该男子叫严某,他经常将大石块扔在路上,让车子开不过的事实;16、证人艾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7日下午,其开拖拉机经过土地窑时,看见一个男子在路上扔石头,有很多小车被堵在那里。有些司机下来搬石头的事实;17、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2日6时许,其开车经过土地窑村路段时,看到一户人家门口的路上摆满了石头,车辆无法通行,其就报警了,并下车准备把石头搬旁边点,正在搬时,那户人家出来一个男子不让其搬石头,手里还拿了石头说要砸其车子,旁边村民说其是白桥村的村民,该男子才让其通过的事实;18、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公交公司驾驶员,因土地窑有一户人家门口经常有石块放在那里,所以其申请换了线路。2013年7月7日早上其开208公交车经过土地窑那户人家门口时,已经浇好水泥墩了,他还把很多石头摆放到路中间,严重影响通行。其看到过10次以上交通事故的事实;19、工作证,证明叶某甲、郑某是莲都区公路管理局正式编制的工作人员,具有执法资格的事实;20、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及叶某甲衣服被撕破的情况;2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莲都区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提交案发现场照片、巡查记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事实;22、巡查记录,证明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严某多次用石头或浇筑水泥墩堵路的事实;2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2012年7月9日、**月9日,莲都区公路管理局两次向被告人严某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告人严某纠正在道路上设置障碍的违法行为的事实;2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严某用石块堵路、浇筑水泥墩堵路、在公路上焚烧布条等行为已造成部分过往车辆、行人损伤,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25、**0案件信息,证明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4月22日某某派出所民警先后8次出警处理被告人严某将石头堆放在自家门口公路上的事的事实;26、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被告人严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叶某甲的损伤程度是轻微伤的事实;28、光盘一张,证明现场的有关情况及案发经过;29、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5日某某派出所民警接**0指令,在郎奇村土地窑**号旁边公路上抓获被告人严某的事实;3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严某的前科情况;31、由莲都区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病历、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侦查机关未对被告人严某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人严某提出在审讯时公安人员有刑讯逼供情节,经证据排查及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无证据证明公安人员在审讯时有刑讯逼供,且从被告人严某入所体检时,身上无受伤痕迹,故对被告人严某提出公安人员在审讯时有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在道路上堆放石块、浇筑水泥墩,造成交通拥堵和他人翻车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严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严某提出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及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告人严某明知在公路上堆放石头、浇筑水泥墩会危害公共安全,而被告人严某多次在公路上堆放石头、浇筑水泥墩造成多次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有精神分裂症,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严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

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小云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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