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某某与蓝某甲、雷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2129)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莲南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蓝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笑俏、罗勇,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某甲。

被告:雷某某(蓝某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相业、吕惠,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蓝某乙。

原告蓝某某为与被告蓝某甲、雷某某、第三人蓝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战飞、人民陪审员王守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笑俏,被告蓝某甲、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相业、吕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蓝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姑侄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系兄妹关系。1976年正月,第一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蓝某丙将其享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村房屋(现名称为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某某村**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丽市集92字第66951号)分配给原告的父亲即第三人和被告所有,并立分书为凭。分书中确定:一、某丙名下新屋一座上下各半左手归某乙子孙管理居住,右手某某子孙管理居住;二、新屋前后天井各半,大门出入公用。1992年该房屋统一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房屋仍登记蓝某丙名下,1984年原告奶奶钟某某病故,1995年原告爷爷蓝某丙病故。1995年12月,两被告将从蓝某丙处分配所得的案涉房屋以2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两被告收取款项后便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注明:”先父蓝某丙名下新房分给次子蓝某某部分,为便于管理和使用,已于一九九五年出售给蓝某某。出售费贰仟元整,从九五年起所有权归某某所有”,两被告分别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原告购房后将该房屋进行修缮居住至今,房屋建设用地使用证仍登记在蓝某丙名下未予变更。现案涉房屋应国家建设需要被拆迁,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遭拒,双方发生纠纷。

为此,请求判令:确认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某某村**号房屋右手一半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

被告蓝某甲、雷某某辩称:一、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其提交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其建筑面积应该为377.51平方米,而原告诉讼状所写房屋上下两层合计约150平方米,两者在建筑面积上完全不一致,因此,无法确认原告所诉与建筑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一致。二、根据原告诉状和分书所涉,分书时间是1976年,而根据双方的证据显示,分书时蓝某丙的妻子钟某某尚在世,那么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蓝某丙和钟某某共同所有,而不是蓝某丙个人所有,即使该协议书属实,其分配的也仅是蓝某丙个人部分,而不包括钟某某部分。三、从原告提交的1976年的分书的内容上看,其仅仅是对管理、居住进行分配,尤其在分书的最后,并不是分配人,而是管业人,当时仅是对管理使用的分配,而并非所有权分配,从结果上看,其分配的内容里也显示并非仅仅分配给第三人蓝某乙、被告雷某某个人,而是分给蓝某乙子孙和雷某某子孙,这也说明该份协议书并非所谓的分家,而是管理权的分配。四、根据原告方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我们实践中所遇到的所有权的确认并非以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是以个人建设使用证,在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是蓝某丙的名义,这也可以明确1976年分书的分配是管理权的分配,并不是所有权的分配。五、原告之所以认为该房屋归其所有的依据无非就是其提交的没有任何台头的材料,该材料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它也非买卖协议,并且该材料中也没有明确房屋的面积,而蓝某甲的签字明显与被告方提交的函上的签字完全不一致,因而,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而且2000元也不符合当时的价位。

第三人蓝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蓝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分书,待证案涉的房屋产权原先是由原告的爷爷蓝某丙所享有,蓝某丙将案涉的房屋整体进行了分配,其中左手一半的房屋分给第三人蓝某乙,本案争议的是右手的一半分给两被告的房屋;5、房屋买卖确认书,1995年12月,两被告将其从父母处分得的案涉的房屋以2000元出卖给了原告;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待证房屋整体的登记情况;7、死亡证明及死亡登记簿,待证蓝某丙、钟某某均已去世的事实;8、**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四份,分别待证钟某某因病在1984年死亡;蓝某丙所生子女即被告蓝某甲、第三人蓝某乙的事实;两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购买该房后,一直居住管理的事实及雷某某和蓝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蓝某甲、雷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分书,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上看,该房屋系分给某乙、某某的子孙,是管理权的分配,并不是所有权的分配。该分书的时间是1976年,当时钟某某尚在世,并没有对其份额进行分配。该协议把子孙都列进去,也能看出该协议是对管理居住的分配。当时该协议下方写的是”管业人”,而非”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证据5、确认书,雷某某签过字,但”蓝某甲”的签字并非蓝某甲本人所写,该证明上所写的是1995年出售给蓝某某,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出售的时间为1995年12月。从原告提交的该份材料的笔迹看,并非是1995年的字迹,基于该原件系当庭提交,被告方对于其签字的时间存有异议,认为有必要申请鉴定,核实是否为1995年书写的材料。对于价款,出售的价格2000元不合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用地土地证,在1992年的时候房屋仍属蓝某丙所有,被告雷某某属于无权处分人,其所出售的部分是无权处分,对于分配给其他人部分的处分是没有效力的。对证据6,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方没有明确面积不一样的原因及是否有其他申请,这恰能证实该房在1992年时仍属蓝某丙所有,也证实了当时1976年的分书仅是对管理权的分配。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证明钟某某是1984年去世,分书是1976年所立,对钟某某所有部分的处分是无效的。

被告蓝某甲、雷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方家庭成员户籍信息;2、被告雷某某的工作单位开具的家庭情况证明,待证被告方家庭成员情况,当时被告的儿子已经出世,分书中的”子孙”应当包括儿子、孙子;3、蓝某丁等人的证明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待证被告方经常回老家居住,并照料管理的相关情况。

原告蓝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家庭成员的信息以及工作单位开具的家庭成员情况,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没有落款时间的蓝东升等三人签字的证明,有异议,如果作为证人的形式,证人应到庭作证,这三个人的身份信息都不清楚,形式不符合,内容不客观。村委会的证明,对蓝某甲结婚时间无异议;对于她的父母亲帮她带孩子,也无异议;对于1976年以后她的经常居住,这与客观事实不符。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5、6、8,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村委会证明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蓝某某与第一被告蓝某甲系姑侄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蓝某某和第三人蓝某乙系父子关系。1976年正月,原告蓝某某的爷爷蓝某丙将其享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村房屋订立分书,分书中确定:”一、某丙名下新屋一座上下各半左手归某乙子孙管理居住,右手某某子孙管理居住;二、新屋前后天井各半,大门出入公用。”1992年该房屋统一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登记在蓝某丙名下。原告奶奶钟某某于1984年病故,原告爷爷蓝某丙于1995年病故。1995年12月被告雷某某、蓝某甲将其所有部分产权以两千元价格出售给原告蓝某某并签订协议,并约定从1995年起房屋所有权归蓝某某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蓝某某依约支付购房款两千元。

本院认为,案涉坐落在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某某村**号的房屋,虽于1976年订立分书进行过分配,但1992年仍登记在蓝某丙名下,本院认为系蓝某丙生前个人财产。蓝某丙于1995年6月28日去世,该房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1995年12月法定继承人雷某某、蓝某甲将其享有部分以两千元价格出售给原告蓝某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蓝某某依约支付给被告购房款人民币两千元,并对所购房屋进行管理修缮居住至今。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某某村**号房屋右手一半房屋产权归原告蓝某某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某某村**号房屋中堂朝西北面一半房屋产权属原告蓝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蓝某甲、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 勇

代理审判员 刘战飞

人民陪审员 王守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颜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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