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307)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223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革、邱银玲,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厉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跳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邱银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厉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厉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收条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厉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经催讨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菲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跳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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