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582)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矿民初字第56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郑小娟,嘉峪关市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郑小娟,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嘉峪关枫林园*栋*号门店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提前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租,合同到期日后原告找被告收取房屋但被告拒绝交出且态度恶劣,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电话通知被告10日内将房屋返还,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房屋。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将所租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支付租房期间相关的费用2704.8元(其中暖气费2087.9元、物业费和垃圾费506.9元、水卡费20元、电卡费60元、门锁3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所租赁房屋的租费,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每日100元计,至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之日止;4、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嘉峪关和诚物业管理公司欠费通知(暖气费)及缴费通知(物业费垃圾费);办理水卡、电卡发票;换锁费用收条;录音资料一份(含光盘一张)。

被告周某某辩称,1、房子已经恢复原状,3月20号房子已经还给原告,原告也写了收条;2、被告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违约金;3月20日房屋已经交给原告,原告写了收条,被告不承担4000元房租。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接收证明;押金收条;转租合同;转租押金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嘉峪关枫林园*号底商租赁给被告,被告交付给原告房屋押金等费用45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再给被告续租,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已收回该租赁房屋。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尚有暖气费、物业费、垃圾费等费用未清偿。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嘉峪关和诚物业管理公司欠费通知(暖气费)及缴费通知(物业费垃圾费);办理水卡、电卡发票;换锁费用收条;录音资料一份(含光盘一张);房屋接收证明;押金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关于原告请求返还租赁房屋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问题。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已将所租赁的房屋收回,该项请求已不存在,故不予支持。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未能出示相关证据,由于证据不足,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迟延交房赔偿及时间的问题。原告称,合同到期后经多次找被告要求收回所租赁房屋,被告一直拖延不予交房。原告起诉到法院后于2015年4月29日被告将租赁房屋交给原告,被告并让原告出具收房收据一张,该收据被被告强行收走,交房时被告未交付水卡、电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2015年4月29日交房时录音一份)。因此,被告应承担迟延交房期间每日100元的费用并承担补办水卡、电卡等其他费用;被告租赁房屋期间尚欠2014年暖气费2087.9元未缴纳,2015年物业费、垃圾费,由于被告2015年一季度在使用该租赁房屋,被告应缴纳一个季度的费用即506.9元。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2015年4月29日录音证据,可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4月29日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了交接,双方在房屋交接的过程中因收据问题以及水卡、电卡的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对录音中部分内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的取得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录音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租赁原告房屋已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交付给原告,原告写有收条一张可予证实的辩解,本院认为,双方对交房时间存在争议,被告提交的原告所写收条上没有时间,不能证明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迟延交付费4000元(自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29日止,计40天,每天100元)。用被告支付的房屋押金4000元冲抵。

二、被告周某某给付房屋租赁期间2014年暖气费2087.9元、2015年一季度物业费和垃圾费506.9元、电卡费60元、门锁费30元、水卡费20元,合计2704.8元。减除被告交付的押金500元,剩余款22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芦显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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