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抢劫罪,陈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4374)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丽莲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居民,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伟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黄伟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水阁老村***号后门小巷中,对途经此地的被害人邓某进行强制猥亵,并欲将被害人邓某随身携带的单肩包抢走,遭遇被害人反抗后,使用暴力拖曳至被害人摔倒,并用脚踢被害人的臀部,后因单肩包带裂及周围群众及时赶到而导致抢劫未遂。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抢劫犯罪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我认罪,我就是拍了一下她屁股;但我没有抢劫,我没有动过她的包,上面也没有我的指纹,我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有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记录的现场为第二现场,第一现场距第二现场约二十来米,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无抵抗行为。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记录的三段黄色金属链子并非被告人所遗留。3、被害人邓某所受的伤不一定是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4、被害人邓某所受的伤即便是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那也是在猥亵过程中所造成,而并不是在抢夺过程中所造成。5、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人拉扯过被害人肩包链子,链子为被告人所拉断,但包内有多少钱,只有被害人自己的供述,因此,被告人既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构成抢夺罪。二、关于本案情节:1、被告人的行为即便构成抢劫罪,也是未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水阁老村***号后门小巷处,对途经此地的被害人邓某进行猥亵,并欲将被害人邓某随身携带的单肩包抢走,遭遇被害人的反抗,期间,被告人陈某用脚踩被害人的臀部。后因在拉扯过程中致包带断裂及周围群众及时赶到而导致抢劫未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10月31日晚,在丽水水阁老村***号后门口的小巷里,在被害人身后伸手摸了被害人屁股一下,被害人转身大叫“抢劫”,其见被害人胸前背了一个包,就临时起意想抢包,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被其拉摔倒在地,为了能抢走被害人的包,其还踩了一脚被害人的屁股,因包带断裂及群众赶来,其被抓获的经过情况;3、被害人邓某陈述,证明被告人陈某从其身后伸手摸其屁股,其转身后被告人还想摸其身体,并将其裙子往下拉,将其拉摔倒在地,之后被告人陈某拉住其身上的包带,想抢其包,因包身被其身体压住,包带被被告人拉断了,被告人还用脚踩其腰部和背两脚,后因有人发现,被告人就逃跑了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男朋友,案发时,其在打麻将,听到其女朋友叫“抢劫”,其冲出去看到其女朋友躺在地上,旁边有个男的,其冲上去将那个男的制止住以及其女朋友的包没被抢走,但包带已经断了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的具体情况;6、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指认了案发现场的状况;7、110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受理情况;8、病历、被害人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虽然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表示认罪,但其并未供述其使用暴力等手段强制猥亵被害人的事实,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临时起意抢劫被害人背包的行为,有被告人多次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被告人陈某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威丽

人民陪审员 陈 亮

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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