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6818)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43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平谷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家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革、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

2014年2月初,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月薪5000元。2014年3月24日22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2号车间岗位检测线路故障时,不慎从贝斯上摔下致伤。在丽水市中心医院先后住院22天后出院。2014年4月28日,经丽工伤认定(2014)25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因工受伤。2014年10月8日,经浙劳鉴结字(2014)1114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七级伤残。工伤后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9000元生活费外,其余工伤保险待遇未支付。2014年10月28日,申请人提起仲裁。2015年1月26日,仲裁裁决。

原告认为,原告因工受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共计165205.4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74元(22天×17元/天),护理费2684元(22天×122元/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500元(4.7月×500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13月×50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94.20元(10月×3709.42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4.20元(10月×3709.42元/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59元,并减去已支付的9000元。

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4年3月24日发生工伤,被告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对原告工伤待遇数额有异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应当按照原告发生事故前的实发工资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该等发生后再行索赔,护理费应该按照医院诊断证明书的18天计算,交通费用原告的证据材料看没有看到相应的发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9918.37元,应当在相应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根据:一、原告胡某某提供并被采用的证据: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丽工伤字(2014)258号工伤认定书、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丽劳鉴字(2014)第4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浙劳鉴结字(2014)111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原告的出院记录二份、丽水市中心医院2014年4月11日、5月19日、6月19日、7月20日出具的四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对账单、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丽劳人仲案(2014)第0529号仲裁裁决书;二、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并被采用的证据:人员历年缴费明细、工资明细、收条、二份领款单;三、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

2014年2月10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原告从事电工工种,工资每月5000元(包括双休日、节假日及正常上班时间外的加班工资)。2014年3月开始,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胡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至2015年2月。

2014年3月24日,原告胡某某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摔伤,在丽水市中心医院先后二次住院共22天。期间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并从被告处领取9918.37元。

针对原告胡某某2014年3月24日的受伤,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丽工伤字(2014)25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某为工伤。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丽劳鉴字(2014)第4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上述工伤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为7级。被告对此有异议,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再次鉴定,并作出浙劳鉴结字(2014)111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上述工伤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符合7级,且鉴定为最终结论。

为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胡某某向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支付二倍工资15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4、支付工伤待遇164746.40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3、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丽劳人仲案(2014)第05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胡某某工伤待遇116308.74元;3、被申请人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胡某某经济补偿金2500元;4、被申请人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为申请人胡某某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5、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4年度,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包含加班费等项目,故本院结合原告已领取的工资及出勤天数,确定原告胡某某工伤前的本人工资为每月3575.27元之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依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胡某某在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认定为工伤,且认定伤残等级为7级,故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定如数支付原告胡某某工伤待遇款项。停工留薪系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职工应有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原告工伤治疗的情况,其停工留薪期应为4.7个月,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4.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原告胡某某以工伤且达到7级伤残为由提出解除与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政策的规定,认定原告胡某某可享有的工伤待遇项目及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74元(22天×17元/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478.51元(13月×3575.27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94.20元(10月×3709.42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4.20元(10月×3709.42元/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803.77元(4.7月×3575.27元/月),共计137844.6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标准500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5000元/月、护理费、后续治疗费8000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系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负责管理,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范畴,故原告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申请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评述。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之政策,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工伤待遇款人民币127926.31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夏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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