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494)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莲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浙江某某阀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金牛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6712*****。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丽,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卫红,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王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后起诉案件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敏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黄卫红,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2年3月24日,被告因陪同客户搭乘轿车到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检查治疗,被告伤情较重,且继续坚持在原告处上班。2012年4月7日,在未经请假的情况下,被告擅自离开原告单位且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终止。上述事实已经(2012)丽莲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丽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另原告已在2012年4月17日至6月26日期间已向被告支付补偿款43000元。被告在2014年3月26日以支付工伤待遇、劳动报酬、补缴社保争议为由向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经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共计45150.6元。原告认为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合法,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2012年4月7日前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费用。对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43000元补偿款应予以抵扣,实际上原告已多支付给被告879.4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工伤待遇及劳动报酬。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12年3月24日,原告在陪同客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43.96元(6060.44*9);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362.32元(3340.58*4);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362.32元(3340.58*4);4、停工留薪期工资36362.64元(6060.44*6);5、鉴定费300元;6、交通费1187元,共计119118.24元。另,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12月基本工资差额500元及2012年2、3月份的住房补贴800元,共计1300元。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7日未经请假情况下擅自离开原告单位,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与事实不符。2012年4月7日,被告因病情恶化回到安徽。原告称其于2012年4月17日至6月26日期间已向被告支付补偿款43000元系无中生有,该笔款项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部分。原告向被告发放的是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原告并未向被告发放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1日,被告王某某到原告浙江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另加销售业务提成。2012年3月24日,被告因陪同公司客户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2012年4月7日,被告以回家治疗为由,离开原告单位,后未再回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至6月26日期间陆续共向被告支付43000元。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王某某共计获得提成36544元。2012年,被告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2012年4月至8月30日的基本工资、新年假期工资、销售提成、应缴社会保险金,经终审判决支持其部分二倍工资、新年假期工资、销售提成。2013年2月5日,被告经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5日经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劳动报酬、补缴社保。2014年5月12日,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4)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45150.6元。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莲劳人仲案字(2014)第52号仲裁裁决书、(2012)丽莲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丽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付款明细单、莲劳仲案字(2012)第120号仲裁裁决书、(2013)丽青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莲劳人仲案字(2014)第5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莲工伤认定(2012)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超过举证期限提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经法院生效判决已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4月7日离岗后并未回到原告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现被告因工负伤,已经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及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参照劳动关系解除前上一年度浙江省月平均工资,即2977.58元/月。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以及被告九个月的销售提成,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实得月平均工资为6060.44元(2000+36544/9)。

综上,被告可获赔的工伤待遇有: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43.96元(6060.44*9);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32元(2977.58*4);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32元(2977.58*4);4、鉴定费300元,共计78664.6元。

原告诉称其向被告支付的43000元系补偿款应予以扣减,从款项的支付方式看,其分十多次发放与一般的补偿款一次性发放的方式不符,且原告对于工伤认定后提起了复议,并不认可被告为工伤,故其要求在工伤待遇项下予以扣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因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2年4月7日已解除,2012年4月7日前的劳动报酬已经过2012年的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处理,其再次要求停工留薪期待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请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2月基本工资差额、2012年2、3月份住房补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8664.6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敏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煜剑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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