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某某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与汪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359)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297号

原告钟祥市某某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某某巷特**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祥市某某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造船公司)诉被告汪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邱迎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造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魏益明,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峻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造船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8月18日、10月18日、11月20日,原告先后与案外人邹某某签订了四份船机安装合同,分别将蒋某某、熊某某、惠某某、许某四人所有的四艘钢质机驳的主机安装、辅机安装、锚机加工等船舶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发包给邹某某,邹某某邀约被告和案外人邹某共同完成上述安装调试工作。2015年3月8日,被告在从事熊某某这艘机驳的安装调试工作时,不慎受伤,原告已为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5年6月1日,原告与邹某某结清了熊某某、惠某某两艘机驳的安装费用385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申请认定工伤未果,遂申请劳动仲裁,钟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1日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与邹某某是承揽合同关系,与被告没有隶属关系,也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某某造船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A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A2、四份船机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与邹某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

A3、2015年6月1日邹某某的领款单及熊某某、惠某某机驳的生产通知单。证明原告已与邹某某结清了承揽合同费用。

A4、钟祥市保全船舶有限公司的证明及邹某某领取在该公司承建的罗均平机驳安装费的领款单。证明邹某某在钟祥市保全船舶有限公司承包罗均平机驳的情况。

A5、仲裁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汪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7月以来,被告就一直在原告处从事钳工工作。2015年3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受班长邹某某的安排去一艘机驳船上取“拉链葫芦”,由于“拉链葫芦”钩卡在舵轴与底板之间,被告在移动舵轴时,右手食指被舵轴夹断。事故发生后,班长邹某某用摩托车将被告送往钟祥市长安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医药费。原告是经过合法注册的金属船舶制造、修理、机械零部件加工的企业,下设焊工、钳工、木工、油漆4个工作工种,制造船舶需要四个班组共同来完成。被告在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并按照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工作任务去完成钳工该做工作,公司发给相应的工作报酬。二、原告将船舶建造劳务承包给第三人邹继海,邹继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用工主体仍然是原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就是说,本案即使邹继海承包船舶建造工程,用工单位仍然是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的工作受到原告单位管理支配,并且是用人的单位的工作组成部分,原告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B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B2、邹某某、邹久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是2015年3月8日在原告处上班时右手指被舵轴夹断。

B3、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B4、录音CD的录音及整理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钳工班组长邹某某说明其与4个船户签订的安装合同是虚假的,是公司老板让他补签的;合同是公司统一签订后,安排各种工种班组人员加工,然后发放合格证,船主才能登记,个体是加工不了的,也办不了船舶登记证书。

B5、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报理赔资料一套。证明: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投保人身意外险,并且在该保险公司保险申报了理赔。

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没有异议。对A2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邹某某是原告公司的钳工班班长,该合同是今年补签的;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即使合同是去年签的合同,被告受伤是在2015年3月份。被告对A3有异议,认为既然是通知单,其工作性质正好受原告单位的安排,证明邹某某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并且合同时间在前,通知单在后。被告对A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领款单应该走财务账,其系复印件,要求提交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A5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没有异议。对B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邹某某的证言与原告方的书证相矛盾,书证的效力大于证言的效力。对B3有异议,其不是原告公司的考勤表,是加工承揽工作的一个记录。对A4有异议,认为录音与整理的笔录不一致,录音的大部分是被告律师在说,并不是邹某某在说,笔录的很说话都是被告律师归纳总结的;录音不能达到被告要证明的目的,整理的笔录不是录音的原版。原告对A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被告是原告的员工的话,原告公司会为其投保工伤保险,而不是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A1、A5、B1,本院予以采信。关于A2,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A3,该证据能与证据A2相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A4,该证据系钟祥市保全船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且有邹某某领款单佐证,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B2,双方对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在工作时右手指被舵轴夹断的事实无争议,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关于B3,该考勤表仅系工作纪纪录,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关于B4,该证据不能证明证人的身份及是否该证人作证的真实性,并且该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或向本院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B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0日、8月18日、10月18日、11月20日,原告先后与邹某某签订了四份船机安装合同,分别将四艘钢质机驳的主机安装、辅机安装、锚机加工等船舶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发包给邹某某,邹某某邀约被告和案外人邹某参加上述船舶的安装调试工作。2015年3月8日,被告在从事熊某某这艘机驳的安装调试工作时不慎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为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于2015年6月1日向该公司申请了理赔。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与邹某某结清了熊某某等机驳的安装费用385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申请认定工伤未果,遂申请劳动仲裁,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1日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另查明,钟祥市汉江流域共有几个船厂经营船舶建造及维修。邹某某并不是固定在原告处工作,亦在其他船厂进行安装工作。被告的工资由邹某某发放,按照每天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平时工作由邹某某安排,没有做工期间就没有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中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具体劳动,并获得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工作并不受原告安排支配,其工资亦不是原告发放,被告收入根据其实际的工作量获得。因此,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通知并没有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系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钟祥市某某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汪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迎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玉华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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