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宾、曹某媛等与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362)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019号

原告曹某宾(系死者贾某霞之夫)。

原告曹某媛(系死者贾某霞之女)。

法定代理人曹某宾,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柴胡镇断山口村四组,公民身份号码42088***********。系曹某媛之父。

原告贾某某(系死者贾某霞之父)。

原告何某某(系死者贾某霞之母)。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组织机构代码:882076*****。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曹某宾、曹某媛、贾某某、何某某与被告郑某、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德银、李代仲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宾、曹某媛、贾某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峻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宾、曹某媛、贾某某、何某某诉称,2014年8月31日21时40分许,原告曹某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载贾某霞)沿钟祥市柴湖镇断山口村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荆高速公路连接线2KM+500M处路口驶入连接线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郑某驾驶的鄂H×××××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曹某宾受伤,贾某霞死亡的交通事故。钟祥市交通警察大队钟公交认字(2014)第0831A5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宾、郑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某霞无责任。鄂H×××××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曹某宾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后经钟祥市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某宾伤残等级为(十)级,丧失劳动能力,赔偿指数10%,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4517.75元

原告曹某宾、曹某媛、贾某某、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曹某宾、曹某媛、贾某某、何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郑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钟祥市交通警察大队钟公交认字(2014)第0831A5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曹某宾、郑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死者贾某霞无责任。

证据四、鄂H×××××越野车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肇事车辆鄂H×××××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7月17日零时至2015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方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50%责任比例赔付。

证据五、1、贾某霞的医学进修学生证一份,2、柴湖镇卫生院证明一份,3、柴湖镇许庙村证明一份,4、柴湖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贾某霞是从事医疗卫生事业的人员,其户口性质虽是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柴湖镇卫生院),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六、钟祥市公安局公(钟)鉴(尸)字(2014)0081号鉴定书一份,证明死者贾某霞系因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30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开支交通费3000元。

证据八、贾某某、何某某钟祥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贾某某、何某某因患重大疾病,已丧失劳力;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证据九、柴湖镇小学证明一份,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新堤小学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曹某媛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性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

被告郑某辩称,1、被告驾驶的鄂H×××××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我已垫付33万元赔偿给原告,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所有损失后,由原告返还我33万元。

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所涉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承担的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郑某未到庭,应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行车证,不能证明被告郑某其驾驶的合法车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驾驶证),从驾驶证所载明的内容看,该驾驶证载有被告郑某的公民身份号码及住址,能够证明被告郑某的身份及主体情况,并不需要提交行驶证来证实车辆的合法性,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完善,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曹某宾、贾某霞夫妻二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有柴湖镇柴湖社区出具的证明佐证;再结合钟祥市卫生局核准许庙卫生室准予执业证、十堰市医药卫生学校贾某霞火车票学生优惠卡、柴湖镇卫生院及柴湖镇许庙村委会证明佐证来看,曹某宾、贾某霞夫妻二人受柴湖镇卫生院指派在柴湖镇许庙村卫生室从事乡村医生工作,贾某霞生前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贾某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缺少火化证辅助证明贾某霞其系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贾某霞系因车祸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的鉴定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科学性,并不需火化证辅助证明来证明其死亡之因,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与事故相应时间内的交通费票据,该票据不能证明该项请求。本院认为,贾某霞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必然需开支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开支3000元的交通费用,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判定为15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贾某某、何某某丧失了劳动力,应提交相应的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是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扶养人贾某某、何某某虽患有病,但并不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贾某某、何某某要求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曹某媛的学籍证明,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柴湖镇小学证明、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新堤小学证明均能证实曹某媛自2012年9月起至今在城镇小学幼儿园就读,故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1时40分许,原告曹某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载贾某霞)沿钟祥市柴湖镇断山口村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荆高速公路连接线2KM+500M处路口驶入连接线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郑某驾驶的鄂H×××××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曹某宾受伤,贾某霞死亡的交通事故。钟祥市交通警察大队钟公交认字(2014)第0831A5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宾、郑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某霞无责任。肇事车辆鄂H×××××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7月17日零时至2015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贾某霞于2014年8月3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曹某宾与贾某霞系夫妻关系,曹某媛系曹某宾与贾某霞之女;贾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贾某霞系贾某某与何某某之女。曹某媛于2009年11月29日出生,先后在柴湖镇小学、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新堤小学幼儿园就读;贾某某于1963年3月18日出生;何某某于1960年11月14日出生。

还查明,被告郑某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贾某霞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应依法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中,被告郑某与原告曹某宾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贾某霞死亡,且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曹某宾、被告郑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驾驶的鄂H×××××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因涉案交通事故尚有一伤者曹某宾(已致残),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其赔偿份额,应保留伤者曹某宾4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万元)。

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2、丧葬费21608.5元=43217÷2;3、被扶养人曹某媛生活费(至其18周岁止,计算13年)108426.5元=16681元/年÷2×13年;4、交通费15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认为,贾某霞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在身心上均受到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及结合目前当地经济状况来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酌情判定为2万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4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648575元。

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余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曹某宾按50%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284287.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宾、曹某媛、贾某某、何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宾、曹某媛、贾某某、何某某经济损失284287.5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宾、曹某媛、贾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曹某宾、曹某媛、贾某某、何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郑某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丰

人民陪审员 刘德银

人民陪审员 李代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翛予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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