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何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529)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云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海燕,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经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燕、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3年3月11日至3月23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开办的云和志联竹木加工厂工作,做普工,工资按每日70元计算,工作天数及加班时间合计为9日。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630元,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6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全国常住人口查询表、企业档案查询表各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

二、云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待证本案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三、工资清单一份,待证原告的工资计算方式及被告应支付工资的数额。

原告张某某申请证人毛某、胡某出庭作证,待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被告何某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儿子王某甲之间存在的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是由其儿子叫来工作的,应由其儿子支付工资。

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及当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记录是原告自己记录的,并未经被告的确认;对证人毛某、胡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儿子王某甲之间存在的是加工承揽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该份证据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佐证,且被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胡某的证言予以确认;对证人毛某的证言,因证人拒绝对其证言进行签字确认,对该证言本院将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给予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至3月19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开办的云和志联竹木加工厂工作,做普工,双方事先并未对报酬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用工事实是清楚明确的,被告答辩称原告之子王某甲与其是加工承揽关系,应由王某甲向原告支付工资,但被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天数为9天存在异议,但作为用人单位,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确定原告的工作天数及加班时间共计9天。因与原告一同在被告处工作的其他工人的工资标准为油漆技术工每日110元、普工每日65元,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定为每日65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贤伍工资58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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