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075)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02民初975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明、邹维菊,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维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至2015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期一年。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2016年2月1日,被告在借条下方注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1日未付利息222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1元,减半收取3595.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俊伶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朱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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