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与德阳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469)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康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兴龙,系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德阳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阳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4年,康县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引进被告公司在康县豆坝乡建设高山无公害蔬菜基地。同年七月,经被告和原告协商,原告带领五六十名农民工在被告处务工,具体工作从割草、耕地、种菜到收菜。当时原、被告约定,劳务费按每公斤蔬菜0.2元计算。2015年1月蔬菜收完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部分劳务费,剩余的75000元被告以公司亏损为由拖欠。2015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此款于2015年5月底付清。但到了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仍不付款。同年6月,豆坝乡人民政府派员前往被告所在地,找到豆坝乡蔬菜基地管理人丁某甲,丁某丁某乙也承认欠款事实,并向公司法人代表作了汇报,但该款至今拖欠未付。为此,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7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德阳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康县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引进被告公司在康县豆坝乡建设高山无公害蔬菜基地。同年七月,经被告和原告协商,原告带领五六十名农民工在被告处务工,具体工作从割草、耕地、种菜到收菜。当时原、被告约定,劳务费按每公斤蔬菜0.2元计算。2015年1月蔬菜收完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部分劳务费,剩余的75000元被告以公司亏损为由拖欠。2015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此款于2015年5月底付清。但到了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仍不付款。同年6月,豆坝乡人民政府派员前往被告所在地,找到豆坝乡蔬菜基地管理人丁某甲,丁某乙也承认欠款事实,并向公司法人代表作了汇报,但该款至今拖欠未付。为此,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7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德阳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德阳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杜某某的劳务费,应由其给原告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阳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劳务费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德阳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兵

代理审判员  辛文平

人民陪审员  王阳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帆

劳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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