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669)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康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甘肃省康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无前科。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月23日被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龙,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兴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何某某(另案处理)为向兰州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让时任康县房管所房地产交易股股长的被告人李某某帮助其办理虚假房屋他项抵押权证,李某某应允。2月25日,何某某安排其姐夫王某乙先到康县房管所李某某办公室冒充房管所工作人员,尔后何某某与该公司信贷员王某甲来到房管所,李某某教王某乙填写房屋他项权证后,用何某某事先给的假康县房屋所公章在房屋他项权证上盖章。后何某某用该虚假的房屋抵押权证向兰州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50万元,造成该公司损失108.6999万元。

2013年5月,何某某为向苏某某借款,告知李某某需要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延期手续,李某某在明知何某某位于康县城关镇和谐广场*幢*号劲霸服装店已经抵押给康县信用联社的情况下,答应何某某请求。5月20日,何某某与苏某某委托人魏某某来到康县房管所,李某某为何某某办理了康县城关镇南街和谐广场*幢*号房屋的抵押延期手续,并用何某某给的假的房屋他项抵押权证向苏某某借款150万元,造成苏某某经济损失150万元。

2013年7月,何某某为向兰州富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告知李某某需要假的康县城关镇南街和谐广场*幢*号劲霸服装店房产证抵押贷款,李某某应允。7月29日,何某某让其朋友杨某、弟媳妇瞿某先到康县房管所冒充房管所工作人员,其与该公司信贷员张恒、王某丙后到房管所,李某某教杨某如何填写房屋他项抵押权证之后离开办公室,待杨某将他项权证填好后,瞿某用何某某给的假的康县房管所公章在该他项抵押权证上盖章后几人离开,后何某某用该虚假的房屋他项抵押权证从兰州富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20万元,造成该公司损失45.4万元。

2013年以来,李某某先后收受何某某送的现金共计13000元,面值5000元的劲霸服装店购物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涉嫌受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第一、被告人不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李某某帮助作假的他项权证的行为与其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在公诉机关起诉的三起事实中,李某某只是应何某某的要求协助做了假,这些协助作假的行为并不是滥用职权的四种表现情况即超越职权、玩弄职权、故意不履行职责或者以权谋私之一,也不受李某某职权资格的限制。第二、从犯罪构成上来看,李某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滥用职权与受贿罪,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不过是受贿得以实现的条件,故只要能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应该以受贿罪论处。按照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同一犯罪事实,只能由一个罪名进行一次评价,本案只能构成受贿罪一罪,滥用职权罪则无法成立。第三、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另外被告人李某某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并伴有严重的并发症包括视网膜病变、末梢神经病变及心脏疾病,故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何某某(另案处理)欲向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便找时任康县房管所房地产交易股股长的被告人李某某帮助其办理虚假房屋他项抵押权证,李某某应允。2月25日,何某某安排其姐夫王某乙先到康县房管所李某某办公室冒充房管所工作人员,尔后何某某与邦信公司办理贷款抵押手续的信贷员王某甲来到房管所李某某的办公室,李某某拿出作废的房屋他项权证和空白的他项权证,让王某乙坐在自己的办公桌前,照着填写好房屋他项权证后,用何某某事先给他的假康县房管所公章在房屋他项权证上盖章。这张他项权证为康房他证抵押字第2013-020号,填写的假房产证号005066,所有人为何某某,坐落于城关南街和谐广场*幢*号。后何某某用该虚假的房屋抵押权证向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50万元,造成该公司损失108.6999万元(本金)。

2013年5月,何某某打算又再次向苏某某借款,又找李某某帮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李某某说你们已经办过一次了(2012年8月27日,李某某协助办过一个康房他证抵押字第2012-158号假房屋他项权证,在苏某某处贷款150万元,于2012年底归还,这次只需要办理一个延期手续就行。5月20日,何某某按李某某的提议,领着苏某某的委托人魏某某来到康县房管所,李某某在明知何某某位于康县城关镇和谐广场*幢**号劲霸服装店已经抵押给康县信用联社且他项权证虚假的情况下,为何某某办理了康县城关镇南街和谐广场*幢**号房屋的抵押延期手续,李某某填写了一份房产证抵押延期表,在延期期限栏内填写“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在审理栏内填写了“情况属实”,并在之前办的他项权证的附记栏内填写“同意延期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2014年8月27日”,加盖了何某某提供的康县房管所的假公章。何某某用该假的房屋他项抵押权证的延期手续向苏某某借款150万元,造成苏某某经济损失150万元(本金)。

2013年7月,何某某为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富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告知李某某需要办理一个假的康县城关镇南街和谐广场*幢*号劲霸服装店房产证抵押贷款的他项权证,李某某应允。7月29日,由李某某提供房管所办公室,何某某让其朋友杨某、弟媳妇瞿某先到康县房管所冒充房管所工作人员,其与该公司信贷员张恒、王某丙后到房管所,李某某拿出一个已经注销的他项权证教杨某填写房屋他项抵押权证的方法之后离开办公室,待杨某将一张空白的他项权证填好后,瞿某用何某某给的假的康县房管所公章在该他项抵押权证上盖章后几人离开。后何某某用该虚假的房屋他项抵押权证(康房他证抵押字第182号,假房产证号为004718),从兰州富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20万元,造成该公司损失45.4万元(本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兰州市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便函、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同步录音录像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及采取强制措施等程序合法。

2、户籍证明、康县房管所“证明”、关于李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工作岗位的说明、人员编制登记卡、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分配至康县房管所工作,从2010年至2014年任房管所交易股股长,负责房地产交易、房屋他项权证的办理等相关业务;

3、兰州邦信小额贷款公司与何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记录、电汇凭证、用于向邦信公司贷款的抵押他项权证、邦信公司保存的何某某的房产证、何某某贷款项目情况说明等证实:2013年2月25日何某某用康县城关南街和谐广场3幢06号假房产证,通过李某某办理的假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向兰州邦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50万元,至2015年3月25日,何某某欠邦信小额贷款公司本金108.6999万元。

4、苏某某与何某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汇款回单、苏某某保存的何某某康县城关南街和谐广场3幢04、05号房产证、房屋抵押权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延期表等证实:2013年5月20日何某某以2012年办的康县城关镇南街广场3幢04、05号房产为抵押的虚假他项权证,又找李某某办理了抵押延期手续后,向苏某某借款150万元,至今分文未还。

5、兰州富力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的抵押他项权证、何某某房产证、还款说明、贷款情况说明及凭证等证实:2013年7月29日,何某某以已作了抵押的康县城关和谐广场3幢04、05号房屋作担保,并经李某某等协助办理的假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向兰州富力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20万,至2015年3月19日,尚欠本金45.4万元。

二、证人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魏某某、苏某某、王某丙、杨某、瞿某等证人证言证实:李某某以何某某提供的假房产证和已作了抵押的房产为其办理假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及延期手续的事实经过等。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一致。

以上证据,已经过法庭调查核实,证明事项清楚,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了何某某3000元现金和一张5000元的劲霸服装店购物卡;2013年5月底,李某某帮助何某某办妥了苏某某处借款用的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的延期手续后,何某某给李某某的卡上打了5000元钱;2013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了何某某5000元现金;先后三次一共收受了现金13000元,劲霸购物卡一张面值5000元。经查,现金已经被被告人李某某花用,购物卡一直放在家里未动,现已失去价值无法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将赃款13000元退缴康县检察院,购物卡由其家属上缴,检察机关未收,后又被检察机关搜查扣押,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搜查笔录证实检查机关于2015年1月14日在李某某家中搜查出面值5000元的劲霸男装购物卡一张,已被扣押。

二、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为了让被告人李某某帮助我办理他项权证,先后一共给李某某送了13000元现金以及一张5000元的劲霸服装店购物卡

三、物证:劲霸男装金卡一张。

四、检察机关扣押冻结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经将赃款13000元退缴检察机关。

五、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一致。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予以作为定案依据。

辩护方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生化类检验报告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患有2型糖尿病并视网膜病变Ⅰ期、末梢神经病变、高血压病症等疾病。该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具体办理房地产交易、房屋他项权证业务的负责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故意不履行甚至放弃审查、把关监督管理职责,在明知他人提供假房产证和已经作了抵押的房产,以及使用假公章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办公场所,允许他人冒充房管所得工作人员,利用公权力的影响力,帮助办理假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用于他人骗取贷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从重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加之本人还患有严重的疾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亦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受贿金额较小,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所在社区审前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合理之处应予采纳。其所提之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李某某先滥用职权为他人办理假的他项权证,同时又受贿构成犯罪的,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既构成滥用职权罪,又构成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13000元,予以没收,由收款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明社

审 判 员  马长卫

人民陪审员  王阳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慧婷

滥用职权、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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