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等人非法拘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385)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康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康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1994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03年刑满释放。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龙,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康,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苏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康丽,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出生,汉族,甘肃省康县人,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天杰,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出生,汉族,甘肃省康县人,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彦耀,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拘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苏某、张某、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兴龙,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康,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刘康丽,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天杰,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彦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康县城关镇西街旧一中附近碰见被害人赵某,因赵某曾借被告人秦某某的高利贷未还,苏某便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开车与被告人张某二人赶到后便与苏某将赵某带至秦某某住的金格林大酒店*房间,秦某某、杨某某、苏某、张某在房间内对赵某进行殴打,赵某提出出去借钱,被告人杨某某叫来被告人朱某某跟随赵某去借钱,在借钱未果的情况下,18时许,秦某某与杨某某商量之后,将赵某拘禁在康县“明珠宾馆”404房间,期间杨某某对赵某再次殴打。5月26日8时许,因赵某女友报警,赵勇才被解救。

2013年3月6日12时许,吸毒人员苟某某、李某、李某某、罗某某、朱某某来到康县城关镇原煤炭公司住宅楼二单元二楼秦某某家后,被告人秦某某拿出冰毒与“溜冰壶”自己吸食后交予苟某某、李某、李某某、罗某某、朱某某轮流吸食,17时40分许,被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康县公安局民警现场用试剂盒检测(冰毒),秦某某、苟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朱某某尿液(冰毒)检测呈阳性。

案发后,苏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某、苏某、张某、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某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苏某、张某、朱某某系从犯,苏某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苏某、张某、朱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某、苏某、张某、朱某某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秦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案,分别在六个月至一年内确定基准刑,并综合考虑相关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各个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某、苏某、张某、朱某某均能够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所犯非法拘禁罪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秦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涉嫌所犯二罪的犯罪性质较为轻微,希望法庭在一至一年半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基准刑。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属于事发有因,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恶意不深,属偶犯;2、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又无前科,属初犯;3、本案情节轻微,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4、被告人杨某某有积极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辩称:1、该案与一般的以限制人身自由为目的的非法拘禁不同,被害人本身的过错是导致该案发生的主要诱因;2、被告人苏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苏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苏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平时社会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1、从本案的发生整体而言,是一起轻微的刑事案件,其发生具有随机性、偶然性,本案社会危害和影响不大;2、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起从属作用;3、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一直很好;4、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朱某某应朋友杨某某之邀帮忙而中途参与本案,系从犯,并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康县城关镇西街旧一中附近偶遇被害人赵某,因赵某曾借被告人秦某某的高利贷未还,苏某便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开车与被告人张某二人赶到后便与苏某将赵某带至秦某某住的金格林大酒店8312房间,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某、苏某、张某在房间内让赵某跪下进行打骂,赵某提出出去借钱,在杨某某安排朱某某等跟随借钱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秦某某与杨某某商量之后,18时许,由赵某自己登记住在“明珠宾馆”404房间,杨某某安排苏某、张某、朱某某看守,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相继离开,期间杨某某对赵勇再次殴打。5月26日7时许,因被害人赵某向其女友发短信示意报警,赵某才被解救。案发后,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苏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证人梁某、黎某、郑某的证言;3、当庭出示“金格林酒店”8312房间和“明珠宾馆”404房间照片,各被告人均无异议;4、勘验、检查笔录;5、被害人赵某的谅解书;6、康县看守所关于被告人苏某立功表现的报告、狱政破案专题材料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有立功表现;7、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某、苏某、张某、朱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13年3月6日12时许,吸毒人员苟某某、李某、李某某、罗某某、朱某某来到康县城关镇原煤炭公司住宅楼二单元二楼秦某某家后,被告人秦某某拿出冰毒与“溜冰壶”自己吸食后交予苟某某、李某、李某某、罗某某、朱某某轮流吸食,17时40分许,被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康县公安局现场用试剂盒检测(冰毒),秦某某、苟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朱某某尿液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杨某某、苟某某、朱某某、罗某某的证言;2、扣押物品清单;3、陇南市计量检定所的便函(47、58号)证实了涉案毒品可疑物的净重;4、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2013-88号)证实了涉案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5、本院(1994)康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有前科;6、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苏某、张某、朱某某为追索不法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某、苏某、张某在非法拘禁中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张某、朱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关审前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亦应惩处,且依法应予并处罚金;其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在庭审中无证据支持,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本案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之处应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

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

五、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长卫

代理审判员  李 文

人民陪审员  梁彦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慧婷

非法拘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