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415)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

委托代理人孙雪、李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王某某以个人名义承包梁园村社区一栋四层楼修建工程,将此栋楼的全部外墙墙漆、内墙仿瓷及室内石膏顶等劳务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完成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3月7日结算总劳务费38000元。其中,被告于2014年支付原告材料款10000元。后被告又承包清水沟一家私人住房,将刮石膏顶的工程交给原告完成,结算劳务费6200元。2014年底,被告在2013年3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重新加填了之前支付原告材料费10000元及在清水沟劳务费6200元,共计剩余34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借口推脱,虽口头答应还款,但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请1、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34200元。2、由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王某某,被告承认拖欠原告34200元的事实,其承诺于2015年年底给其支付,但赵某某已将其起诉到法院了,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于2012年和2013年,分别在被告王某某位于武都区梁园村和清水沟的两处工地干活,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34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未约定利息。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劳务费,原告向本院提起追索劳动报酬之诉。在庭审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欠款利息的诉请。被告虽未出庭,经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承认拖欠原告34200元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询问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4200元的事实。被告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34200元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赵某某主动放弃由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的诉请,应认定为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人民币34200元。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熙汉

代理审判员  郭 强

人民陪审员  袁新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斌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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