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4阅读量:(1487)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初字第84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包小龙,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王督、陈龙,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出庭参与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酒泉务工期间相识,并于2006年2月14日在酒泉市办理了婚姻登记,并于2008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在婚生子出生4个月之时,原被告一同到被告娘家去走亲,因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发生了口角,所以被告对原告置气,拒绝同原告一起回家,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由于双方分居时间过长,夫妻感情淡漠,由于被告以务工为生,收入微薄,无抚养孩子的能力,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蔡某某辩称:虽然原被告一直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且,在双方分居期间,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也一直未给孩子承担分文抚养费,现孩子已上幼儿园。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善夫妻关系,同原告继续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02年在酒泉务工期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2月14日在酒泉市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子陈某甲于2008年9月14日出琟。2009年4月份,因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置气,拒绝同原告一起回酒泉生活,双方至此一直分居,婚生子陈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以夫妻分居时间过长,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蔡某某不同意离婚,要求继续同原告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陈某甲,应认定为夫妻之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有分居的事实存在,但双方分居并非由于夫妻感情破裂所致。而是由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母亲发生口角,原、被告相互置气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相互多沟通,互敬互让,在相互宽容的基础上,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熙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璞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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