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142)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麻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海春,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成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海春、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2月,我与被告认识并恋爱。同年6月1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我家与我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般。自从我于2013年5月24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后,被告便外出打工维持生活。2013年6月,被告家需要建盖新房,被告父母把积攒的70000.00元钱交给被告,被告不但没有建盖房屋,反而把钱全部赌光。现被告独自一人外出打工时间较长,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已渐渐淡薄。2014年9月12日,双方经协商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家人要我退还结婚时收的彩礼钱,我不同意便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不愿意再与被告继续生活,起诉要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实际。我与原告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与原告没有发生过激烈的吵打。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执是事实。但我认为有哪家夫妻过日子没有发生过争吵,发生争吵就要离婚我没有见过。原告起诉离婚,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一本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共同生育女儿王某甲;3、保证书,用以证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书面保证,外出打工按月汇款1500.00元回家作生活费,从保证之日起不赌博,所欠赌帐被告自己想办法偿还。若违反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首先承认会赌博,但自向原告保证后就没有参与赌博。其次,虽然没有按月足额汇1500.00元给原告,原因是有时生病需要多支出,还有回家期间没有上班,也就没有收入来源,但从作出书面保证后,到2014年8月15日,已先后13次向原告汇款共计1140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13份汇款凭据,用以证明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被告先后13次汇款给原告共计114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份汇款凭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13份汇款凭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2月,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双方并恋爱。同年6月1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赌博的恶习,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作书面保证,外出打工每月汇给原告1500.00元作生活开支,如3个月不汇钱,原告就解除婚姻关系。从保证之日起不准赌博,如有违反照样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所欠赌帐自己想办法赔还。从此以后,被告就没有参与赌博。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便一起去广东东莞打工。同年10月份,因原告怀孕,被告送原告回老家,被告返回东莞打工,同年腊月间,被告返回老家与原告共同过春节。过春节后,被告又到东莞打工。2013年5月24日,原告生育女儿取名王某甲,在生女儿之前,被告赶回家,生育女儿满月后又回东莞打工。在被告打工期间,双方经常互通电话,被告要求原告到东莞一起打工,但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一些争执。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被告除自己开销及生病支付医疗费外,将打工结余的工钱先后13次汇款给原告共计11400.00元作补贴家用。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已渐渐淡薄,自己无法也不愿意再与被告继续生活,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不致于影响夫妻感情,更不致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外打工挣钱目的都是为了解善家庭生活,这当然与原告聚少离多有关,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已渐渐淡薄,自己无法也不愿意再与被告继续生活,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成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伟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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