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王某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2043)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麻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海春,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马梅、冉洁,麻栗坡县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龚某甲。

被告龚某乙。

被告龚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龚某丙之母),特别授权。

被告龚某丁。

被告张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张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被告王某的书面申请,依法追加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张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海春、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梅、冉洁、被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龚某丁、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初至同年7月份期间,被告王某租用位于文天二级公路旁的土地堆放土块,原告位于马过河的农田就位于土堆的下面。最近两个月,因雨水冲刷,被告堆放的土块将原告的农田全部淹没,导致原告今后无法继续栽种,权益受到巨大损害。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恢复原状。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土地被损并非是我堆放的土所致。第一、首先,原告诉称”2014年初至同年7月份期间,我租用位于文天二级公路旁的土地堆放土块”,时间不符合实际。2014年5月,我承包麻栗坡县”凤来谷”项目工地上的部分平整地基的工程,需要场地堆放弃土,通过了解,便找到农户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张某某,并于2014年5月6日至11日与这五家农户签订《弃土场租用协议》,均租用二个月,用于堆放”凤来谷”工地的弃土。2014年6月26日,我就因原告强行阻拦而停止了堆放弃土;其次,我堆放弃土的场地,在我堆放之前,就已经有他人堆放过。我在该场地上堆放的时间仅有一个月,弃土仅有32300立方。但在该场地上的弃土却多达10万多方。原告承包的土地被沙石土覆盖,并非是在短时间内形成的,而是通过多年的雨水冲刷导致的。我堆放弃土的场地的旁边,还有其他堆放弃土的场地与之相邻,从原告家土地被淹没的现场情况来看,有许多的砖头,而我堆放的弃土是在”凤来谷”工地平整地基产生的,并没有砖头,所以,原告主观的认为其的土地被淹没是因我堆放的弃土所致,是没有事实和科学依据的;第二、原告家的土地被淹没是因自然灾害导致的。如前所述,原告家的土地位于文天二级路的路坎下,中间又隔着一个大斜坡,与山沟相邻。2014年6月,因连续暴雨导致泥土松滑,顺着山沟倾泻。但是,山沟太小,无法容纳和及时疏泄,才导致原告家的土地被淹没,这并非人为或人力可以抗拒的,属于自然灾害引发的损害,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我将其土地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张某某均答辩称,原告的请求与自己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承包的位于马过河的农田被泥沙石及砖头淹没与被告王某堆放在被告龚某甲承包地里的弃土有无因果关系;2、被告王某及被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张某某应否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文山州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表(一)(签订时间是1994年1月1日,合同期限36年),用以证明承包方(本案原告)陈某某承包的位于马过河的土地面积为2.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荒山,南至龚道全家地,西至韦美芬家地,北至水沟,1999年1月1日签订的《文山州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表(二)记载的陈某某承包的位于马过河的土地面积为1亩;2、照片(11张),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位于马过河的农田被泥沙石淹没。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1份证据

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证明原告承包的位于马过河的农田被泥沙石淹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认为不仅是其在文天二级公路旁堆放弃土,还有其他人堆放弃土。再说从照片上显示原告承包的位于马过河的农田里除有泥沙石外,还有砖头,这证明不是我倒弃的土石被雨水冲到原告的农田里,而是另有他人所为。我堆放的弃土是在”凤来谷”工地平整地基拉运堆放的,并没有砖头。

被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张某某同意被告王某的质证观点。

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五份《弃土场租地协议》,用以证明其分别与被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张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11日签订《弃土场租地协议》,租期2个月。协议约定,作为乙方(本案被告)必须保证所有弃土都来自工商局旁边的”凤来谷”工地,否则,作为甲方(本案追加的共同被告)有权要求停止堆放弃土,另外还证实其在租场地以前,被告龚某甲曾经租土地给他人堆放弃土;2、”凤来谷”土石方运输统计表,用以证明从2014年5月6日至6月26日,其共运输32300立方土石堆放在被告龚某甲的承包地上;3、照片(6张)及现状图,用以证明①原告的土地被淹没属于自然灾害;②原告的土地在其堆放弃土下面的另一边,还有其他人在原告家土地上方堆放弃土;③弃土中有砖头,石块的事实;4、麻栗坡县”凤来谷”规划图,用以证明其在工地平整中并没有产生砖头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的地被淹没不是其的行为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观点。

被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只能还原堆放弃土的现状,并不能证明被告王某的证明观点,对其证明观点,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承包的位于马过河被淹没的农田的上方是文天二级公路。被告龚某甲的承包地就在公路边。被告王某承包麻栗坡县工商局旁的”凤来谷”工地的土石运输,为寻找堆放废弃土石场地,被告王某找到被告龚某甲协商,因被告龚某甲的承包地的下面是被告龚某乙的承包地、再往下是龚某丙家、第4家是龚某丁家、第5家是张某某家。如果在被告龚某甲的承包地上堆放废弃土石,可能会影响下面4家。因此,2014年5月6日、10日、11日,被告王某(乙方)分别与被告张某某、龚某丁、龚某丙、龚某甲、龚某乙(甲方)签订5份《弃土场租地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麻栗坡二级公路边的弃土场租用给乙方,租期2个月。乙方必须保证所有弃土都来自工商局旁的”凤来谷”工地,否则,甲方有权要求停止弃土。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收取租金10000.00元,龚某丁收取租金9000.00元,龚某丙收取租金6000.00元,龚某甲收取租金12500.00元,龚某乙收取租金18000.00元。被告王某签订协议后,废弃土石既堆放在被告龚某甲承包地中。在被告王某倾倒废弃土石的场地上有一道排水涵洞,与此相距500米的往麻栗坡县城方向公路旁有另一道排水涵洞。由于今年降雨量大,这道排水涵洞被倾倒的废弃土堵塞,山水不能排除,山水将废弃土石、砖等往下冲刷,汇入另一道排水涵洞排除的废弃土石,往下冲最后将原告承包的农田淹没。原告认为,自己承包的农田被泥沙石淹没,是被告王某堆放弃土所致,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对承包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七条规定:”(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的发生与被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和张某某擅自将土地出租给被告王某堆放弃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几被告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承包的农田损毁,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为方便生产生活,由原告自行恢复,几被告承担原告恢复农田所需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根据本案实际,参照麻栗坡县人民政府麻政复(2010)120号《关于征地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的批复》:”麻栗镇年产值标准为1675元/亩,再结合原告土地被损毁的现状、面积及承包期尚有14年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几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恢复农田原状的费用为23000.00元,按照几被告的过错责任,由被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和张某某连带承担50%的责任(几被告按照各自的收益所占的比例大小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承担50%的责任较妥。被告王某认为在该地倒放弃土还有其他人的辩解,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恢复农田原状费用共计11500.00元(其中龚某甲赔偿2590.00元、龚某乙赔偿3730.00元、龚某丙赔偿1243.00元、龚某丁赔偿1864.00元、张某某赔偿2073.0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恢复农田原状费用1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650.00元,由被告龚某甲承担146.00元、由被告龚某乙承担210.00元、由被告龚某丙承担71.00元、由被告龚某丁承担106.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周成贵

审判员  陆天玲

审判员  张孝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伟高

恢复原状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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