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089)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榆民女子初字第91号

原告赵某,晋中电力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战晓程,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山西某某配件器材厂职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建荣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战晓程、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仅有夫妻之名,未有夫妻之实,2013年11月因晚归被告将原告砍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发生冲突是因为她经常在外吃饭、喝酒,我一时冲动才动的手,本意是吓唬她,并没有砍她,此后一直找她,希望给我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无共同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双方仅有夫妻之名,未有夫妻之实且被告曾经砍伤自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原告所述不符实际,双方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能维系,且并未砍伤原告,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在处理家庭事务中,夫妻双方理应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发生矛盾应相互沟通、冷静对待,然而,本案被告在夫妻发生矛盾时不够冷静,甚至拿刀吓唬原告,虽然不能证明砍伤原告,但该行为确实不妥,对此行为,本院予以严厉的批评。鉴于双方结婚时间将近二十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被告亦表示要努力挽回婚姻,为审慎处理,给彼此一次修复夫妻关系的机会是必要的,也希望被告今后能冷静考虑,理性对待双方关系,如确无法维系,也应正视矛盾、协商解决,故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3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建荣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丽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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