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诉枣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枣庄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817)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一初字第21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战晓程,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枣庄市中区西昌路中段永安乡后陈湖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街***号。

代表人曹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枣庄支公司,地址枣庄市中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处东北角。

代表人赵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戎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支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枣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晋中营业一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枣庄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枣庄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战晓程、被告某某财险晋中营业一部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史某某,被告某某财险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2时40分,郝某某驾驶原告郭某某所有的晋K×××××、辽B×××××半挂车,在济聊高速公路127KM+100M处,与张某某驾驶的鲁D×××××、鲁D×××××挂车追尾,造成郝某某及乘车人郭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及赔付郝某某医疗费、路产损失等,原告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晋中营业一部投保有车上人员险、车损险等,鲁D×××××、鲁D×××××挂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枣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3557.9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财险晋中营业一部辩称,晋K×××××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应先由某某财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12100元,剩余部分如不存在拒赔情形,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某某财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

被告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为晋K×××××、辽B×××××半挂车所有人,2014年6月2日,原告为晋K×××××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晋中营业一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同年7月23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晋中营业一部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9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100万元的三者险、各20万元的车上人员-驾驶员及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4日至2105年7月23日。2014年8月9日2时40分,原告雇佣司机郝某某驾驶晋K×××××、辽B×××××半挂车,沿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27KM+1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正常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鲁D×××××、鲁D×××××挂车尾随相撞,造成郝某某及晋K×××××车乘车人郭某甲受伤、两车及两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认定,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郝某某伤后住冠县中心医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右侧8、9、10肋骨骨折,支出费用7818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与郝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郝某某24000元,已履行。鲁D×××××、鲁D×××××挂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庭审中原告主张郝某某医疗费78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提交住院病历与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各一份。误工费13500元,以每月5475元计算90天。护理费750元,以每月5475元计算5天。交通费800元,未提交证据。车辆损失费170899元,提交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晋K×××××车损失价格的鉴定结论书一份。施救费396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二张。鉴定费40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份。鲁D×××××、鲁D×××××挂车损失费30760元,提交该车维修费票据一份。鲁D×××××、鲁D×××××挂车上货物损失费12230元,提交青岛啤酒提货单、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各一份。路产损失费12800元,提交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赔偿清单各一份,以上各项共计293557.90元。经质证,被告某某财险晋中营业一部对原告提交的郝某某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认为应核减非医保用药15%。对原告与郝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不认可,认为营养费无医院医嘱,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误工费计算时间太长,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对晋K×××××的损失价格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施救费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鲁D×××××、鲁D×××××挂车的货物确认书需保险公司核实。对路产损失及鲁D×××××、鲁D×××××挂车损失无异议。本院司法技术辅助中心委托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晋K×××××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在鉴定基准日2014年8月9日,晋K×××××的损失价值为164300元,经质证,原告、被告某某财险晋中营业一部、某某财险枣庄支公司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投保单、住院病历、路产损失清单及相关单据在卷,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某某财险晋中营业一部投保并缴纳保费,被告某某财险晋中营业一部向原告出具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损毁、车上人员受伤及路产、事故对方车辆、货物损失,原告已实际赔偿损失,被告应依约赔付原告损失。但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枣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施救费、鲁D×××××、鲁D×××××挂车损失费、路产损失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以上年度本省服务业年均工资27476元/年计算5天,为376元。交通费主张,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车辆损失费,各方均认可重新鉴定后确认的损失金额,为164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损失费用共计285834.90元,由被告某某财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100元,余款273734.90元,由被告某某财险晋中营业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3890元,在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限额内赔付22144.9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7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郝某某医疗费7818.9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费164300元,施救费39600元、鉴定符4000元、鲁D×××××、鲁D×××××挂车损失费30760元、货物损失费12230元、路产损失费12800元,共计285834.9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100元,余款27373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3元,专递费480元,重新鉴定费10000元,共计161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负担5884元,原告负担10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三虎

审 判 员 韩海兰

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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