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665)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山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段某某、赵某某、齐某某、王某甲,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印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18日,周某某以朋友急需用钱为由,诈骗段某某30万元。2014年4月4日,周某某以其在郑州所开的模具厂资金周转不开为由,诈骗段某某5万元。

2.2014年3月24日,周某某以在鹤壁买房子为由,诈骗赵某某10万元。2014年4月6日,周某某以其在郑州所开的模具厂资金周转不开为由,诈骗赵某某2万元。

3.2014年3月25日,周某某以在鹤壁买房子为由,诈骗齐某某10万元。

4.2014年3月30日,周某某以其在郑州所开的模具厂资金周转不开为由,诈骗杜某某5万元。

5.2014年4月6日,周某某以在外地急用钱为由,诈骗王某甲3万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已扣押被告人周某某涉案款17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段某某、杜某某、赵某某、齐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唐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合同有效期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6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周某某家属退出部分赃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25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十七万四千一百元予以退赔(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 蕾

审 判 员 唐 磊

人民陪审员 闫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尧苗苗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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