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王某、尹某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312)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2355号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代理人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尹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代理人戚锐,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代理人戚锐,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尹某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赖武梨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定凯,被告王某、被告尹某某及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戚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4年7月25日,王某驾驶川AD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川EP0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吴某与原告车上乘客黄某甲、黄某乙、赢某某等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黄某甲、黄某乙、赢某某于当日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其损害赔偿经古蔺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上述三人各项费用共计105213.6元。该调解协议已经古蔺县法院司法确认,原告已支付上述赔款。同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有的川EP05***号车受损并进行了维修,金额为33310元。经查,王某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尹某某,其与吴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事故发生前相关保险已失效。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垫付赔偿给黄某甲、黄某乙、赢某某的各项费用共计105213.6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333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王某驾驶川ADN***号车时,吴某、尹某某并没有告知该车没有保险。事发后,吴某称他来处理这个事,不用王某管这个事了,加之事发后王某已经垫付了45000元,故其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尹某某及吴某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是王某,故尹某某与吴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5时许,王某驾驶川ADN***号车从箭竹乡沿S309线往古蔺方向行驶,行至S309线116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罗某某驾驶的川EP05***号车相撞,致王某、吴某、黄某甲、黄某乙、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吴某、黄某甲、黄某乙、赢某某无责。

随后,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赢某某经古蔺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古蔺县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具体调解内容如下:1.罗某某赔偿黄某甲、黄某乙、赢某某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王某已经支付大部分,其余部分罗某某已支付);2.罗某某赔偿赢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520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共计5850元(已支付);3.罗某某赔偿黄某甲住院期间护理费480元,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600元,共计1140元(已支付);4.罗某某赔偿黄某乙住院期间护理费480元,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540元(已支付);5.罗某某一次性赔偿赢某某后续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90000元,已当场支付40000元,尚欠50000元限于2015年4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

另查明:1.赢某某(生于1952年4月4日,城镇居民)于事故当天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5天,产生医疗费47683.6元(其中罗某某垫付7683.6元)。同年10月28日,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约需16000元。2.黄某甲(生于1971年4月19日)、黄某乙(不满1周岁)均于事故当天住院治疗。3.2015年3月31日,罗某某向赢某某支付了调解协议中第五项需支付的50000元。4.川ADN***号车登记车主为尹某某,王某系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5.因川EP05***号车在事故中受损,根据现场照片显示,该车系左前部直接与川ADN***号车发生撞击,驾驶座位安全气囊已弹出;川EP05***号车的右后部位与路坎碰撞。事发后,罗某某将车送至泸州市鑫杰商贸有限公司汽车维修服务分公司维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2015)古蔺民调确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古蔺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收条、授权委托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发票、泸州市鑫杰商贸有限公司汽车维修服务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照片、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庭审中,罗某某为证明川EP05***号车因本次事故的维修金额为33310元,提交了发票、结算单、照片等证据,其中结算单中显示进厂维修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维修项目共21项,金额为8900元;更换材料项目为40项,金额为2441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维修金额过高,且部分维修更换的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更换部件也没有照片予以作证,故对维修金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王某驾驶川ADN***号车与罗某某驾驶的川EP05***号车发生碰撞,致黄某甲、黄某乙、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因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受伤人员及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人伤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罗某某对黄某甲、黄某乙、赢某某三人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具体而言,罗某某赔偿赢某某95850元、赔偿黄某甲1140元、赔偿黄某乙540元,根据赢某某的伤残等级、年龄、住院天数、后续医疗费等情况,以及黄某甲、黄某乙的住院情况,本院认为,罗某某赔偿的上述费用合理合法,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本院对上述赔偿金额予以确认。因上述赔偿共计97530元本应由王某承担,故在罗某某已先行垫付的情况下,现其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赢某某产生的医疗费47683.6元中罗某某垫付了7683.6元,该笔费用亦应当由王某承担,故本院对罗某某主张的7683.6元医疗费予以支持。综上,王某应当向罗某某支付105213.6元。

其次,关于车损部分。罗某某主张的维修项目共21项,经查,其维修项目均与车辆左前部位及车右后部位有关,且维修车辆产生工时费及拖车费亦属合理,故本院对维修费用8900元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更换部件项目共计40项,其中:1.右中门内扣手(130元),无更换部件的照片,也无该部位受损的照片,就罗某某提供的现场照片而言,也无法看出该部位受损,故对该金额不予支持;2.空滤至通气管圆管(55元)、下肢臂固定架(280元)、左前分泵(940元),均无更换照片,无法确认是否受损且需要更换,不予支持;3.轮胎(880元/个),更换清单显示更换了两个轮胎,但根据现场照片可知只有左前轮胎受损,车辆右后部位受损轻微,未伤及轮胎,故对其中一个轮胎的金额不予支持;4.下球头(200元),罗某某无法说清该零件属于车辆哪个位置,不予支持;5.左前门安全带(380元),没有证据显示左前门安全带受损,也无更换安全带的照片,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865元,剩余21545元的更换金额均无法排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加之三被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剩余更换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故本院对21545元予以确认。综上,关于车损,王某应当赔偿30445元。虽三被告辩称维修金额过高,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认可。罗某某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尹某某、吴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尹某某系川ADN***号车登记车主,其有义务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故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就罗某某向黄某甲、黄某乙、赢某某三人垫付费用的情况及川EP05***号车维修情况来看,属于伤残项下的为86760元,属于医疗项下的为18453.6元(需要说明的是,罗某某垫付赢某某的费用中有90000元是后续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综合考虑后续医疗费的大致金额和根据伤残等级其可能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本院酌定90000元中10000元为后续医疗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财产项下的为30445元。据此,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为98760元(医疗10000元+伤残86760元+财产2000元)。尹某某应当在该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吴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可知,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是所有人或管理人,本案中,车辆登记车主为尹某某,罗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吴某系该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其仅因两人系夫妻关系且知道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为由要求吴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三被告当庭陈述其垫付了部分费用的问题。因罗某某起诉的金额中仅包括其自行垫付的费用,且三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垫付费用的情况,故三被告是否垫付费用、垫付的金额、如何承担等问题应当另案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已垫付给黄某甲、黄某乙、赢某某的105213.6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车辆维修费30445元;

三、被告尹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赔偿款在9876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武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雯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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