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与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48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古蔺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被告任某某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古赤路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某某受伤入住古蔺县中医院。入院当日被告就雇请原告代为护理伤者和为伤者安排就餐,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日护理工资80元,伤者生活费20元。被告于当日预付原告500元现金后,双方留下联系电话,原告即开始对罗某某进行护理,之后被告分三次预付了原告工资4500元。但原告护理满3个月后,无法与被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只好继续护理伤者,直至伤者于2011年10月24日出院为止。综上,原告系在被告的雇请下为被告驾驶车辆致伤的受害人罗某某进行护理,双方确立了雇佣关系。但被告在支付一定报酬后进行逃避,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应得的工资为14720元,垫付伤者生活费36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预付工资外,还应支付原告13400元。为此,特诉讼前来,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护理工资及垫付的生活费共计1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川E81***号面包车在古赤路16KM+500M处将行人罗某某撞伤,被告随即将罗某某送往古蔺县中医院治疗。入院当日被告任某某雇请原告代为护理伤者和为伤者安排就餐,双方口头约定每日护理工资80元,伤者生活费20元。口头约定达成后,被告预付原告工资500元,之后被告任某某又分三次预付原告工资4500元,共计预付5000元。原告护理满3个月后,无法与被告联系,仍继续按约定护理伤者和安排伤者就餐,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从2011年4月23日开始对罗某某进行护理,直至伤者罗某某于2011年10月24日出院为止,共计护理184天。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桂花乡新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某某、罗某、曾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伤者罗某某的出院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雇请原告为罗某某进行护理,并口头约定护理工资标准和安排伤者就餐标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共计护理184天,按约定应得工资14720元,垫付伤者生活费36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预付工资外,还应支付原告1340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400元的事实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劳务报酬及垫付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任某某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银

人民陪审员  冯忠义

人民陪审员  吴加庆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丽

劳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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