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025)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古蔺民初字第1350号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代理人钟茜,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代理人许邓,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茜和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对夫妻共同所有的另一套房屋未进行处理。现因原、被告对未处理的房屋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对未处理的这套房屋进行分割。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在原、被告离婚时已处理给了被告,且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没有合法的建房手续,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7日结婚,于2003年前购买了砖木结构的房屋一间,后又与该购买的房屋共壁修建了一间。2003年12月,被告取得了购买的房屋和新建的房屋的所有权证。2012年,原、被告与2003年新建的房屋共壁又修了一间,但至今未取得该间房屋的所有权证。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位于古蔺镇环城西路*号住房一套,面积约120平方米)。上述住房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现金壹拾捌万元”。同日,原、被告到古蔺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3年12月4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即搬出另居至今。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人姜某某、温某某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珠海市艺全广告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房屋照片、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古蔺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的说明和被告当庭出示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2年新建的房屋离婚时未进行处理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请求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离婚和房屋对每一个人都是一件大事,如果2012年修建的房屋离婚时未处理给被告,那么,离婚协议上就应该载明2012年修建的房屋今后再处理;二、如果原、被告离婚时未将2012年修建的房屋处理给被告,那么,原告不可能在离婚后主动搬出该房屋;三、原、被告离婚时既然已对2003年前修建的房屋进行了处理,那么,就不可能不对2012年修建的房屋进行处理,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离婚时不对2012年修建的房屋进行处理的原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锦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铭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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