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551)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山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良),男,19**年**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红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8年9月份至2013年2月份,崔某某利用其担任鹤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升达分公司经理,负责主管鹤壁市某某服务中心的职务之便,共分10次收受某某服务中心经理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为徐某开展工作提供便利与照顾。

(二)2010年2月份至2012年1月份,崔某某利用其担任鹤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升达分公司经理,负责主管鹤壁市某某服务中心的职务之便,分3次收受某某服务中心下属单位某某机械厂厂长孙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为孙某某开展工作提供便利与照顾。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鹤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等书证,证人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孙红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首先,崔某某收受徐某的20000元现金属人情往来、收受孙某某的6000元现金是年终奖属合法收入,且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故不应当认定受贿犯罪;其次,崔某某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收受某某机械厂孙某某60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且主动退赃,一贯表现良好,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崔某某在任鹤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升达分公司经理期间,分管鹤壁市某某服务中心,分别收受了鹤壁市某某服务中心经理徐某10次共计20000元现金,鹤壁市某某服务中心下属企业某某机械厂承包人孙某某的3次共计6000元现金。

2008年中秋节、2009年春节和中秋节、2010年春节和中秋节、2011年春节和中秋节、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2013年春节崔某某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了徐某10次共计20000元的红包。在日常工作中给予徐某便利和照顾。

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崔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孙某某2000元红包,并在之后的工作中经常帮助某某机械厂解决产品的销售问题。2011年春节前崔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孙某某2000元红包。2012年春节前,崔某某主动电话邀孙某某来其办公室汇报工作,并收受了孙某某送的2000元现金红包,之后在工作中帮助孙某某解决了某某集团和某某矿业对某某机械厂的欠款问题。

崔某某于案发后退赃26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情况。

2.鹤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三份,证实:于2000年7月17日崔某某任职为四矿副矿长;于2005年11月28日崔某某任职为某某(集团)公司升达分公司经理;于2013年8月26日崔某某任职为鹤壁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副处级调研员,免去某某(集团)公司升达分公司经理的职务。

3.鹤壁煤电办[2005]94号文件,证实: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煤矿与BANPUCHINAPTE.LTD.合资设立鹤壁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并于2005年8月29日在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该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

4.鹤壁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的复印件各一份,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5.鹤壁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崔某某与崔金良属同一人。

6.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查封、扣押财物品清单二份,证实崔某某已退还赃款26000元。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0年至2007年任鹤壁矿务局四矿总工程师,2007年至2013年8月份在鹤壁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2008年兼任鹤壁升达公司经理,分管鹤壁市升达公司和鹤壁市某某服务中心,2013年8月份至今担任某某矿业的协理员。

孙某某承包的某某机械厂是某某服务中心的下属单位。2010年至2013年的四年间,孙某某分三次送给我共计6000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孙某某来到我的办公室送给我一个红色的信封,他走后,我打开信封看到里面有20张百元人民币,共计2000元。第二次是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孙某某来到我的办公室说今年某某机械厂效益好,这点钱是给我的年奖。他走后,我打开信封看到里面有2000元现金。第三次是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我打电话让孙某某来汇报工作,孙某某请求我帮助解决某某集团和某某矿业对某某机械厂的欠款问题。我答应了,并又安排了一些工作。这时孙某某说某某机械厂的工人都有年奖,这点钱你收下吧。他放下一个红色的信封后就走了。我打开信封看见里面有2000元现金。春节过后,我就帮着孙某某催要某某集团和某某矿业对某某机械厂的欠款。后来因拖欠的货款越来越多,导致某某机械厂经营举步维艰,孙某某又找到我要求解除自己的承包合同,我就出面帮孙某某退出了承包。

徐某任鹤壁某某服务中心经理。2008年中秋节到2013年春节期间徐某分10次共计给我送了20000元现金。第一次是2008年的中秋节前的一天,徐某来到我办公室,递给我一个红包,当时我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信封里有20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同样来到我的办公室,简单汇报工作后,就递给我一个红包,我当时也是推脱了一下就收下了,里面有2000元现金。其余的8次情况大致相同,分别是2009年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2010年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我是徐某的分管领导,在日常工作中我给予了他照顾,如在审批购买车辆时我及时签字,没有刁难过他。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1年至今任鹤壁市某某服务中心的经理。因崔某某是我的主管领导,为了方便工作,所以2008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共计10次送给崔某某现金20000元。第一次是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来到崔某某的办公室,递给他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红包,然后就走了。第二次,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崔某某的办公室,递给他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红包,说了几句客气话就走了。以后分别是2009年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2010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2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每次我都主动到崔某某办公室送给他一个包有2000元现金的红包,并说几句客气话就离开了。这10次送钱,我都与支书何天翔、副经理麻合芝商量好,并以给我多加奖金的形式,将奖金拿来送给崔某某的。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09年7月至2014年4月在鹤壁市某某服务中心任副经理(2009年8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承包经营鹤壁市某某机械厂)。崔某某是鹤壁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08年8月同时兼任鹤壁市升达公司经理,我所承包的某某机械厂就归他管理。2010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每逢春节共计3次送给崔某某6000元现金,他都收下了。第一次是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备好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来到崔某某的办公室,说过春节了,这是我的一点心意请他收下。他也没说什么就收下了。然后我就离开了。第二次是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同样备好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来到他办公室,并对他说这一年厂子的效益好,这点意思算是年终奖吧。他收下后我就离开了。第三次是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崔某某打电话让我汇报工作。正好我也想去看望他一下,我就备好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来到他办公室,并说这点心意算是年终奖,请他收下。他收下后我就离开了。崔某某在工作中经常帮助我所承包的某某机械厂解决产品销售问题,并在某某集团和某某矿业对某某机械厂欠款的情况下,多次找领导协调,在他的帮助下保证了某某机械厂工人工资的发放。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某某矿业办[2014]75号文件、某某公司发[2009]25号(某某公司办[2009]71)文件,证明崔某某收受徐某、孙某某现金的合法性;2.2008年4月14日区队职工王海涛的调动申请书、2007年12月20日区队职工原会军的调动申请书,用于证明崔某某于2008年中秋节时间段不管理徐某的某某服务中心,故2008年中秋节没有收受徐某的2000元现金;3.党费收据,用于证明崔某某一贯表现良好。

关于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2、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崔某某收受徐某的20000元现金,收受的数额、无证据证明崔某某给予回赠等方面不具备人情往来互惠平衡的特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崔某某利用工作职务的便利为某某机械厂解决问题提供帮助,属正当的职务行为,但其收受某某机械厂承包人孙某某的6000元现金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属犯罪行为,故关于6000元是年终奖属合法收入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崔某某主动交代收受了某某机械厂孙某某的60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扣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人民陪审员 李小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申丽春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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