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897)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阳民初字第2947号

原告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静,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琴,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工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期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1月4日、1月30日、2月2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短期内归还此款。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此款未果,被告并在原告催要期间下落不明,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1月4日、1月30日、2月25日共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三张,承诺短期内归还此款。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此款未果,被告并在原告催收此款期间下落不明,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三张、泸州市江阳区邻玉街道邻江社区出具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给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6万元,并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徐某某利息至该款清结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红艳

审  判  员  伍  卫

人民陪审员  李云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赖宏志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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